112年度交字第1069號
原 告 施智元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8月17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G48608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4日12時53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2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G48608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經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
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8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608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系爭車輛停車位置之道路
緣石並無標線,並在黃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內距離超過1公尺處,停車位置明顯已不在道路範圍中,因此無違規停車之事實。
㈡聲明:1.原處分
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4日12時53分,停車於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2號前之「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黃線)」處所。另自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黃色禁止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停車處所。而繪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縱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有
前開禁止停車規定之適用。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系爭車輛停放舉發地點,是否屬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 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第168條第1項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⒊
上開號誌設置規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
主管機關以
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
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
行政機關自得
予以適用。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
所載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機關112年8月7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33511號函(本院卷《下同》第43頁)、舉發通知單(第44頁)、違規採證照片(第45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18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44130號函附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第47至48頁)、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9年6月17日桃工養行字第1090041072號函(第50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10月17日桃建使字第1120082554號函及使照平面圖(第51至54頁)、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第55至57頁)、汽車車籍查詢(第5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第61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第63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是原告系爭車輛,確於舉發時、地,有停放在繪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內側柏油鋪面上之情形,應
堪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在黃色禁止停車標線內,距離超過1公尺,明顯不在道路範圍中等語。然
按交通部90年8月13日交路九十字第008745號
函釋:「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或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故依前述原則繪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再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
上揭規定」。
前揭二函釋乃「解釋性
行政規則」之性質,經核與道交條例第56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適用。本件經檢視前開採證照片,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係位於機場捷運A8站共開大樓前黃線內設有柏油鋪面,且經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9年6月17日桃工養行字第1090041072號函(第50頁)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10月17日桃建使字第1120082554號函(第51至54頁),認該處屬於機場捷運開發案規定留設提供公眾通行通路,並為機場捷運A8站共開大樓建築基地建築線外之40米計畫道路範圍,是系爭車輛縱停放在繪設黃色禁止停車標線內側,依前開函釋仍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
所稱「道路」範疇,而不得停車,原告前開主張自屬誤會,尚難採信。
㈣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
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蔡鴻仁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