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黃智偉
王文欣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4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36元由原告連帶負擔。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836元。
事實及理由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智偉(下稱黃智偉)駕駛原告即其配偶王文欣(下稱王文欣。與黃智偉合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31分許,行經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m前方路段時,因「速限60公里、經測速時速127公里、超速67公里(併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及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
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
違誤,被告即於112年8月28日以原告於
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併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QQ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及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黃智偉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對王文欣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
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為無效,被告於113年4月2日將主文二更正為「倘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
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吊扣事宜」(主文一未更動);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
(一)主張要旨:
1.被告表示當天有設置「警52」標誌,但原告於112年6月29日至現場查看,並未看到有設置「警52」標誌。舉發機關事後提供之照片無法證明係違規當日拍攝,且該影像原始檔數據資料有誤。
2.拍攝地點並非在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公尺,而是同路段2K+500公尺處,已超過被告「警52」標誌300公尺之距離範圍,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3.原告新購入電動車,因系爭地點為險降斜坡,且前有爬坡,為避免下坡時超速,只好緊急減速,容易導致後方追撞,該路段道路設計不良,對電動車不友善,且未設置險降坡標誌提醒駕駛人注意。另依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值勤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值勤應著制服、有警備用車在現場且有警示燈。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
1.取締當日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與所屬礁溪分局共同執行超速取締勤務,並依規定在測速地點前方229.1公尺處設置移動式「警52」標誌,而測速地點到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為27.1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2.違規路段已依法懸掛「警52」標誌及設置有「60」字樣之「限5」限速標誌,並無不清晰之情,原告主張道路設計問題與其違規事實無涉;又員警值勤均有著制服並使用警用巡邏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嗣該條款於裁判時已有修正,將最高罰鍰金額提高為36,000元;另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關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最有利於原告即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3款、第4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第179條:「(第一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第二項)本標字與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第三項)本標字為黃色數字。」
(二)原處分A認定黃智偉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31分48秒許,行經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m路段前方(該路段限速60公里),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雷達測速儀(檢定有效期限:113年3月31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27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67公里之違規行為
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及速限標誌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7、173頁),是黃智偉有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已足認定。
⒉復查,違規當日設置之移動式「警52」標誌與測速相機位置(即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m)間之距離為229.1公尺,而該測速相機與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車尾)間之測距為27.1公尺(即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在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m前方27.1公尺處)等情,
業據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黃志全到庭具
結證稱:「案發當日之『警52』標誌是移動式的,當天值勤前掛上,值勤完就取下;當時我們從測速器位置以測距輪丈量到違規地點,距離為27.1公尺,是從現場照片、環境及道路狀況判斷」等語(本院卷第344-345頁),並有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26日警礁交字第1130001938號函暨測距結果照片(本院卷第165-177頁)、113年4月29日警礁交字第1130008457號函(本院卷第255頁)、113年8月26日警礁交字第1130017597號函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可查(本院卷第389-411頁),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為256.2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違規地點為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500m,已超過「警52」標誌300公尺之距離範圍
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5K」之標誌在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m下橋處前方三叉路口、旁有白色欄杆(本院卷第23-27頁),對照測速照片(本院卷第167頁)中系爭車輛與前方白色欄杆尚有相當之距離,可知系爭車輛遭測速照相之位置應係介於測速相機之「2.45K」至「2.5K」之間,舉發機關測量結果認定違規地點在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m前方27.1公尺處,應無明顯違誤。況縱使系爭車輛是在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500m處,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為279.1公尺(按:229.1公尺+50公尺=279.1公尺),仍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
前開主張,顯無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違規當日未設置「警52」標誌,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無法證明係違規當日拍攝,其提供之影像原始檔數據資料有誤云云。然查,警方於112年6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測速地點前方設置有「警52」標誌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9頁)及該照片檔案(DSC_4289.jpg)EXIF原始數據資料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1頁),可知舉發機關值勤前確有依法設置「警52」標誌。原告雖
指摘舉發機關所提供之上開照片有後製、加工疑慮云云,然測速當日是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與所屬礁溪分局共同執行超速取締勤務,上開「警52」標誌照片是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拍攝等情,核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26日警礁交字第1130017597號函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及其所屬礁溪分局112年6月13日勤務表等證可查(本院卷第389-411頁),本院
參酌舉發機關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行車紀錄器等影音資訊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是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
堪採信,原告空言指摘上開照片,斷無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該路段道路設計不佳,且未設置險降坡標誌,對電動車不友善云云。然原告縱認系爭路段道路設計或限速標誌設置不當,然其應循正當途徑向
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
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路段標誌等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責任。
⒍原告另主張依新竹市警察局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值勤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值勤應著制服、有警備用車在現場且有警示燈云云。然舉發機關並非隸屬新竹市警察局,原告以上開規定作為舉發機關違法依據,
顯有誤會。又依前開現場照片,員警確有於值勤現場備有警車(本院卷第403-405頁),難認有違法;況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系爭路段速限之規定,不應有未見警車或警員在場即得不依速限行駛之僥倖心理。故原告主張員警測速執法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⒎從而,黃智偉既為合格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81頁),駕駛車輛本即應遵守道路現場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原告
率爾違規超速,王文欣身為其配偶及系爭車輛所有人,亦無提出任何足認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均有主觀可歸責事由。
㈤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
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36元(第一審
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83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836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