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1081號
原 告 陳思齊即利祥租車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9月12日北監宜裁字第43-4300036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2日北監宜裁字第43-4300036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21日10時26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南昌街與博愛路口旁,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7月25日製發宜警交字第QQ15322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
嗣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辦理提出歸責駕駛人申請,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21日9時6分至15時21分止係
訴外人官明忠所承租使用,經宜蘭監理站檢視訴外人官明忠之駕籍資料,發現訴外人官明忠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101年8月25日因酒駕經宜蘭監理站逕行
註銷,宜蘭監理站即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認原告有「機車所有人允許駕照業經註銷者駕駛其機車」之情形,於112年8月24日製開交公宜監字第4300036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機車所有人允許駕照業經註銷者駕駛其機車」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於112年9月13日
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9月15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2年7月21日租車於訴外人官明忠,經查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其駕照為有效狀態,
惟監理單位以訴外人官明忠駕照已被吊銷而處罰車行違法租用於無照之人,處12,000元及吊扣車牌。原告查有償利用服務網,訴外人官明忠駕照狀態有效期限105年7月12日(駕照於102年7月1日起無需換發)故該駕照為有效駕照,並註明駕照種類為重型,訴外人官明忠因違規,車行轉單給行為人,監理單位稱訴外人官明忠駕照已被吊銷,車行違法出租需受罰,車行再次查詢結果狀態依舊是有駕照,吊銷即無照,該系統應刪除駕照資訊,
揭露狀態應與無駕照者相同,以供辨識。顯然監理單位未在該系統更新,既是收費網站,更應提供民眾即時正確資訊。
⒉針對監理單位所提供的無需付費可查詢吊扣吊銷駕照網站,原告未上網查詢原因如下:①原告深信所查的監理單位官方付費網站,資訊內容正確及完整性,其所提供訴外人官明忠的駕駛資訊明示有駕照,資訊內容顯示無任何提示駕照已經吊扣或呈無照狀態,因此無任何疑慮;②因該付費查詢系統無任何連結至吊扣吊銷牌照網站,原告不知尚有該網站,本案監理單位將駕駛人駕照相關的資訊分開為兩個網站,資訊內容不統一,實已跳脫一般機關呈現資訊應有的謹慎詳實及正確性;③近來政府機關行政革新,以簡政便民措施為依歸,已儘可能採單一窗口服務,減輕民眾負擔。監理單位駕駛人相關資訊揭露,
竟開闢多個網站,亦未做相關連結,致原告因而未能取得有效正確資訊等語。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檢視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之操作說明,該網站已提及駕駛人查詢內容僅顯示駕駛人之姓、駕照地址、駕照種類、駕照有效日、職業駕照審驗日及駕駛人違規,並無提供駕駛人駕駛執照實際狀態之查詢,且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之查詢結果亦告知查詢者該網站查詢結果不做為任何憑據之用,所有資料皆以公路監理單位記載者為準。交通部公路局既已設置監理服務網以供民眾免費查詢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吊銷或註銷之狀態,原告仍以未提供駕駛人駕駛執照狀態及僅供參考之查詢網站為審查之依據,難認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前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資格之責任。
⒉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機車所有人允許駕照經註銷者駕駛其機車」之違規行為,且經被告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舉發。被告爰依相關法規裁處,並無
違誤。其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
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警交字第QQ15322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另案歸責駕駛行為人申請書、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訴外人官明忠之駕駛執照影本、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利祥租車行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提出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頁面(見本院卷第89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23頁)、監理服務網查詢頁面(見本院卷第145頁)、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1月17日資交公字第1130000091號函(見本院卷第183頁)、舉發通知單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在卷
可憑,
堪以認定。
㈡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6項)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㈢原告
自承將車輛租用予訴外人官明忠駕駛,且訴外人官明忠之汽車及機車駕照分別於105年7月2日、101年8月25日經吊銷,此有訴外人官明忠駕駛人基本資料、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第175頁至第177頁),故原告確有「機車所有人允許駕照經註銷者駕駛其機車」之違規行為,足
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曾在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訴外人官明忠之駕照為有效狀態等語。然查原告實並未在112年7月22日前,利用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訴外人官明忠之駕駛執照資料,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1月17日資交公字第1130000091號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認原告
上開主張與事實並不相符。原告未曾於允許官明忠使用其機車前確實查詢其駕照狀態,自無從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但書主張免責。
㈤又「於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若輸入訴外人官明忠之駕照號碼加管轄編號,則可查得訴外人官明忠之未結案行為違規罰款與駕照狀態是否正常」,此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上開函文在卷可證,是縱然原告使用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亦可在輸入「駕照號碼」及「管轄編號」後,查得官明忠之駕駛執照是否有異常狀況。另本院於監理服務網之「駕照吊扣及吊(註)銷查詢網站」直接輸入官明忠之身分證字號、生日後,亦可查得官明忠之汽、機車駕照均經註銷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45頁),且該網站無須註冊、登入帳號或付費,足認駕照查詢網頁並非難尋,查詢之方式亦非繁複,並非難以查證。故原告未曾確實查核租賃其機車之官明忠之駕駛資格,實難認原告已為相當之注意,而善盡查證義務。故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㈥末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所有人允許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另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除罰鍰外,並應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符合
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何効鋼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