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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11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陳言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3S2R8A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8日2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163號前,因有「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康寧派出所員警舉發,並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03S2R8A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製開112年8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S2R8A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原處分地點站名為「清白區民活動中心」之公車招呼站,自110年3月20日停用至今,已無公車進出及停靠,並無作為公車招呼站使用之事實,公車站牌其後也已於112年8、9月間拆除。
 ㈡本件違規舉發時間為晚間23時46分,並無被告所稱之影響人車安全。
 ㈢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本件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確有停放於案址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範圍,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依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顯示系爭汽車停於公車招呼站前,該處並繪有「公車停靠區」標線,案址既然已經繪設有「公車停靠區」標線,該標線之性質係屬一般處分,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該一般處分規範不特定駕駛人不得於此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原告於此標線範圍內停放車輛,顯已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
  原告於舉發時、地,是否有「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違規查詢報表、原告112年7月24日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8月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68700號函、採證照片、被告機關112年8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164991號函、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報表、GOOGLE圖資(本院卷第41頁、第43至45頁、第53至54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0頁、第61至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至71頁),是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故意及行為,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相關「清白區民活動中心」公車招呼站,已自110年3月20日起停駛公車,已無公車進出及停靠,公車站牌其後也已於112年8、9月間拆除等語。然查,公車招呼站站位經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以站牌方式公告,將發生指定該處為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提供民眾上下車之位址之效果,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對人之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其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次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即應受規制效果之拘束。基於法治國家之權利保護,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時,得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或有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該行政處分即具有形式存續力,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予以廢棄或變更,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是系爭公車招呼站在原告行為時屬道路主管機關依法設置之公車招呼站,該站位並經以站牌公告,包含原告在內之用路人,在該站位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均仍應受其處分效力之拘束,而有遵守處分效力,不應在該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或臨時停車之義務。原告如認系爭違規地點旁之公車站牌,設置不當應予移除,應另循正當途徑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以促使其檢討改善,在未經行政主管機關調整、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知,即片面認定該公車站牌無設置必要,而原告於舉發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前開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行為,仍具有違規之事實及故意,不因系爭公車招呼站於原告行為後經遷移而有異,原告主張系爭公車招呼站相關公車已停駛或行為後已移除,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另主張舉發違規時間為夜間23時46分,停車並不影響人車安全等語。惟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既為前開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即生效力,惟為明確規範、加強提醒用路人公車站牌前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使警方便於辨識取締違規,交通管制工程處一般會於公車站牌處路邊石繪置紅線或地面繪設白色長條型線框且線內標寫「公車停靠區」等字樣,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亦為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4項所明定。本件原告違規停車處所既已劃設「公車停靠區」等字樣已如前述,縱未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然既無另以標誌或附牌標示禁止時間,即應認該處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為全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無訛,並不因公車是否行、停駛而有異,從而除公車外之任何車種,於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均屬禁止臨時停車之列。再者,禁止停車之規定,係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往來安全亦將無以確保。原告駕駛前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即屬違規行為並具有故意,顯屬違法,不得憑己主觀認定本案並未實質影響用路人權益為由,而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援為違規停車免罰之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取。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