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1218號
原 告 邱黎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統稱
系爭車輛),先後停放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
嗣經民眾分別檢舉,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系爭車輛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
乃依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就如附表編號5部分之裁決書,於超過新臺幣(下同)
罰鍰500元部分
撤銷,即就該部分改裁處罰鍰500元(就附表編號5部分,下稱原處分均指部分撤銷後之處分)。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先後停放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被查獲,致遭裁決應處罰鍰500元至600元,共10件。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公車招呼站牌設立於原告的住家店面旁邊,經原告2次向監理站
申訴需繳納罰金,因此提出本件訴訟。該招呼站牌經原告向市政府申請設立不當遷移事宜,此案經新竹市府、監理站、新竹客運及當地里長會勘一致認設立不當應予遷離,也於111年8月1日公告遷移。①該客運招呼站設立於路口10公尺內(已經違規在先);②招呼站牌設劃(客運專用停車區);③新竹客運公車皆是12米長停於招呼站,車身已超過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事宜。綜合上述3點招呼站設立實屬不常,因此申訴遷移成立。
⒉長期以來,因公車站設立不當,站牌設在電線桿後面,極難辨識看清,地面上也無公車專用白色車格,為時久遠。公車車身至少長達12公尺以上,隔壁轉彎紅線跟站牌之間卻只有10公尺,所以每次公車停靠接送都必須壓在紅線上,實屬違規,卻從沒有違規受罰問題,也無人檢舉。反觀原告之市斗小民,常因交通單位設立不當極度
猶豫,無所
適從,鄰里之間也常因停車的合法性,引發爭執,交通一片混亂,鄰損嚴重,新竹市新竹監理站、新竹客運交通管理機構,長年以來無視民間困擾和不便,全無改善,直到111年8月1日在原告和里長的努力下提出申請提議,才得以改善不當設立的公車站,進行遷移,實屬德政。不知政府相關單位對於這些不適當的交通標誌和停車問題,有無通盤檢討?以利發現問題即時改進?以免市民長期忍受如此不方便、不合理及不公平的待遇,卻無所適從。在這種情況下,市民鄰里屢屢爭吵舉報,導致罰單不斷,市府於此情況之下,應考量設立不當造成種種問題在先,予以道歉和賠償,原告幾度爭取,卻仍次次被逼繳罰單,何罪之有?不公平的待遇,憤怒的民意無得申訴,請相關單位能夠立場互換,體諒民意,是政府設立不當在先,原告無所適從,諸多問題,只能靠自己去解決,鄰損更難以修復,造成大家的矛盾,浪費很多時間和精力。感謝政府和單位終能改善不當的公車站牌,了解原告在這種情況之下所造成的不當情況,情非得已,原告也必是一個守法本分的市民。
⒊公車站離路口轉彎不到10公尺,所以會壓到槽化線,原告已經跟里長反應過很多次,但是監理所都沒有回應。公車自己都會壓到槽化線,所以表示公車站設立有問題,原告很想守法,但被強迫違規,公車也沒辦法停,現在站牌也已經遷走了。原告覺得這樣不合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檢視本件採證資料,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之「新興站」公共汽車招呼站(下稱系爭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
堪稱明確。
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不待
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即生效力,本件原告違規停車處所既無另以標誌或附牌標示禁止時間,即應認系爭公車招呼站l0公尺內為全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並不因公車是否行、停駛或而有異,從而除公車外之任何車種,於公車招呼站l0公尺內,均屬禁止臨時停車之列。
惟為明確規範、加強提醒用路人公車站牌前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使警方便於辨識取締違規,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一般會於公車站牌處路邊石
緣繪置紅線或地面繪設白色長條型線框且線內標寫「公車停靠區」等字樣,固較能提省駕駛人勿在公車招呼站範圍內避免違停,然既法已有明文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禁止停車,已生法規制的效力,所有駕駛人自當遵循,況公共汽車招呼站l0公尺內不得停車,旨在避免其他車輛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妨礙公共汽車停靠上下客。原告(原告家人)雖於111年6月24日向新竹市政府民意信箱反映及建議系爭公車招呼站修正設立位置,惟在相關單位會勘、確立系爭公車招呼站點位置及公告遷移站牌實施日前,原告仍不得無視系爭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經查會勘紀錄中與會單位並無認定系爭公車招呼站設置存有瑕疵,而係參與會勘後同意將設置站點整併,並訂於ll1年8月1日遷移至新竹市○○路000號前,而系爭車輛於l11年6月18日至同年月00日間停放於該系爭公車招呼站l0公尺內,違反道安規則條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實。再者,禁止停車之規定,係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往來安全亦將無以確保。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在系爭公共招呼站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及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違反附表所示之法條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所陳均無法卸免駕駛人知稔及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
⒉另本件除附表編號6之違規案經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此外其餘9案經員警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為舉發員警於受理民眾檢舉時依據相關事證認定是否為「停車」之行為要件,而其餘9案經舉發員警從輕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對於原告為有利之認定,縱然其餘9案屬「停車」之
態樣,仍有「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適用,
併予敘明。
⒊綜上所陳,按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駕駛人本即應遵守交通法規之規定。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
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案件
暨影像明細表查詢、舉發通知單
送達證書、舉發相片(見竹院卷第85頁至第126頁)、舉發通知單(見竹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舉發機關111年8月23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10019928號函(見竹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現場與公車站牌照片(見竹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新竹市政府111年7月1日府交運字第1110101560號函(見竹院卷第195頁)、新興站站牌遷移案會勘紀錄(見竹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見竹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被告112年11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112036178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9月10日路運大字第107010124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營運路線許
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143頁至第146頁)、新竹市政府113年1月4日府交運字第1120199581號函、113年1月12日府交運字第1130017097號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6頁)、原處分、被告111年12月6日竹監新字第1110361221號函、送達證書(見竹院卷第207頁至第249頁)在卷
可憑,
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⒊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⒋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⒌
上開道安規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
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
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
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㈢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準此可知,臨時停車係停車之特殊狀態,需「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始能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否則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而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停放於如附表所示之處所,該處所在系爭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此均有上開舉發照片在卷可查。而依上開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上均無人駕駛,且駕駛亦不在周遭可立即啟動車輛之範圍內,自均屬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又各次對於同一車輛舉發時間均至少間隔超過2小時以上,符合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舉發規定。故如附表編號6部分處分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0之處分均以「臨時停車」裁處,考量該處分對原告較為有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限制,自仍應予維持,並此敘明。
㈣又公車招呼站站位經道路主管機關
核定後,以站牌方式公告,將發生指定該處為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提供民眾上下車之位址之效果,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 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
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對人之
一般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其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次按一般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
行政處分之規定;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其內容對
相對人、
利害關係人及
原處分機關發生
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即應受規制效果之拘束。基於法治國家之權利保護,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時,得在一定
期間內提起
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
惟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或有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該行政處分即具有形式
存續力,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予以廢棄或變更,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故行政法院於審理
撤銷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進行違法性審查,至於該處分先決問題之一般處分,基於上述「
構成要件效力」之學理說明,並非本件審查之標的。系爭公車招呼站係提供新竹客運「5602」、「5603」、「5604」等路線使用之「新興」站位,屬於公路客運路線,經交通部公路局核准營運,並於交路彥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營運路線許可證中明文指定「新興」站為該路線之核定站位,此有被告112年11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112036178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9月10日路運大字第107010124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營運路線許可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143頁至第146頁)。是系爭公車招呼站在原告行為時屬道路主管機關依法設置之公車招呼站,該站位並經以站牌公告,包含原告在內之用路人,在該站位未經撤銷或
廢止前,均仍應受其處分效力之拘束,而有遵守處分效力而不應在該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或臨時停車之義務。故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將如附表所示車輛停放於系爭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行為,仍構成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此不因系爭公車招呼站於原告行為後
嗣經遷移而有異。故被告依據當時有效之公車招呼站設置,認定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應屬
有據。原告
前開關於該站位設置不當,且業經遷移等語主張,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並此敘明。
㈤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600元;汽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汽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附表編號6處分部分,原告駕駛汽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原應處1,200元罰鍰,被告僅處900元罰鍰,雖與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不符,但對原告有利,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維持。其餘部分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罰鍰,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㈥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何効鋼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表:
| | | | | | | | | | | |
| 111年6月18日14時56分許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 | | | 111年7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E31R30060號(見竹院卷第129頁) | | | | 111年11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1R30060號(見竹卷第29頁、第207頁) | 111年11月11日送達同居人(見竹院卷第209頁) | |
| 111年6月21日16時58分許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 | | | 111年7月5日竹市警交字第E31R26682號(見竹院卷第133頁) | | | | 111年11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1R26682號(見竹卷第31頁、第211頁) | 111年11月11日送達同居人(見竹院卷第213頁) | |
| 111年6月22日7時6分許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 | | | 第E31R26719號舉發通知單 (詳竹卷院第93頁案件暨影像明細查詢、第139頁) | | | | 111年10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1R26719號(見竹卷第27頁、第215頁) | 111年10月28日送達同居人(見竹院卷第217頁) | |
| 111年6月22日18時3分許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 | | | 111年7月5日竹市警交字第E31R26733號(見竹院卷第132頁) | | | | 111年11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1R26733號(見竹卷第35頁、第219頁) | 111年11月11日送達同居人(見竹院卷第221頁) | |
| 111年6月23日4時22分許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 | | | 111年7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E31R30101號(見竹院卷第130頁) | 111年7月14日送達同居人(見竹院卷第103頁) | | | 111年11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1R30101號(見竹卷第37頁、第223頁) | 111年11月11日送達同居人(見竹院卷第225頁) | 罰鍰500元(原裁決書裁處600元,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將超過500元部分撤銷,改裁處500元,見竹院卷第227頁)。 |
| 111年6月21日11時38分許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 | | | 111年7月5日竹市警交字第E31R26678號(見竹院卷第134頁) | 111年7月11日送達同居人(見竹院卷第109頁) | | | 111年11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1R26678號(見竹卷第39頁、第231頁) | 111年11月11日送達同居人(見竹院卷第233頁) | |
| 111年6月22日8時許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 | | | 111年7月5日竹市警交字第E31R26720號(見竹院卷第135頁) | 111年7月11日送達同居人(見竹院卷第113頁) | | | 111年11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1R26720號(見竹卷第33頁、第235頁) | 111年11月11日送達同居人(見竹院卷第237頁) | |
| 111年6月24日18時8分許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 | | | 111年7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E31R33608號(見竹院卷第137頁) | 111年7月18日送達同居人(見竹院卷第117頁) | | | 111年11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1R33608號(見竹卷第41頁、第239頁) | 111年11月11日送達同居人(見竹院卷第241頁) | |
| 111年6月25日1時10分許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 | | | 111年7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E31R33614號(見竹院卷第136頁) | 111年7月18日送達同居人(見竹院卷第121頁) | | | 111年11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1R33614號(見竹卷第43頁、第243頁) | 111年11月11日送達同居人(見竹院卷第245頁) | |
| 111年6月27日8時許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 | | | 111年7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E31R29935號(見竹院卷第131頁) | 111年7月14日送達同居人(見竹院卷第125頁) | | | 111年11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1R29935號(見竹卷第45頁、第247頁) | 111年11月11日送達同居人(見竹院卷第24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