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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131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12號
原      告  施惇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6744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信一路、義一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1年12月11日填製第RB06744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於112年5月4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6744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基隆市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電話通知原告有交通事故發生情事,原告於111年12月11日至信六派出所內製作筆錄。到場之後,方得知有人報案控訴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在基隆市中正路信一、義一路口肇事後駛離現場。原告在看完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後當場質疑該影像事證,並未看見有兩車碰撞事實,為求客觀,當下也請派出所另名員警確認本人車輛的車身是否有擦撞痕跡,經確認原告之車輛除了保險桿舊傷之外並無任何近期產生之(新的)碰撞痕跡。原告主觀上並不知有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在事後亦積極協助對照當事人釐清來由始末,仍不可得其真相,究有無「擦撞」?及原告是否故意「肇逃」,警方應負舉證之責。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覆略以:經調閱監視器追查發現ATU-3136號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義一路口,與他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監視器影像顯示000-0000號車因欲插入連貫車隊而發生事故,後續並直接駛離現場,員警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規定裁決如裁決書主文,應為適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交字第64號卷第55、57、61、69-71頁)等在卷可稽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即應予處罰。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8日7時26分許,行經基隆市信一路、義一路口,於行駛過程中與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不慎擦撞,導致A車右後車身受損乙節,有A5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交字第67號卷)在卷可參,可作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佐證
  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8-88頁):   
  ⑴第二當事人行車紀錄器FILE221128-072603-184259.MP4
   ①(畫面時間07:26:02 -26:04)畫面中可見係由某車輛(下稱A 車)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A 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右前方有1 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閃爍左轉方向燈,往內側車道靠近。
  ②(畫面時間07:26:05 -26:13)畫面時間07:26:06系爭車輛靠近A 車右前方,畫面時間07:26:08,A 車車身晃動,並往左靠,A車往前移動一段距離後,於畫面時間07:26:13暫停於內側車道上。
  ③ (畫面 07:26:14-26:20)A 車持續暫停於內側車道,於畫面時間07:26:18系爭車輛再次從A 車右前方出現,隨後並跨越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行駛至A 車前方。
  ④(畫面 07:26:21 -27:02)系爭車輛進入內側車道後,持續往前行駛,A車於畫面時間07:26:18許,亦起步行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
  ⑵路口監視器.MOV。
  ①(畫面時間08:12:51 -12:53)拍攝畫面可見A 車持續向前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原行駛在A 車右側,系爭車輛持續閃爍左側方向燈並往其左側之內側車道靠近,於畫面時間08:12:53,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接近A 車之右側後車身。
  ② (畫面時間08:12:54 -13:00)於畫面時間08:12:57,A 車與系爭車輛皆暫停於車道,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8:12:59始再繼續行駛。
  ③(畫面時間08:13:01 -13:09)系爭車輛繞過A 車並駛進內側車道繼續向前移動,於畫面時間08:13:03,A 車也繼續向前移動。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看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往左變換車道之過程中,與其左方之A車之右後車身靠近;且A車在系爭車輛靠近之後,車身即有晃動情況,A車隨後往左靠,並短暫停留在車道上,可見A車駕駛係因自覺車輛有與他車擦撞,認已發生事故,始會往左靠並暫停於車道上。而A車於本件事發後,其右後車身有受損乙節,亦如前述。衡以系爭車輛往左方變換車道,於過程中,因未能與左方之車輛保持安全車距,過程中即有可能因此發生雙方車輛發生擦撞之情事。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未留置現場而逕自駛離,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⒋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105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揆諸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2條第1項後段所稱「逃逸」,應指於知悉違規事實而仍逃離現場。
  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8日7時26分許,行經基隆市信一路、義一路口,於行駛過程中與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不慎擦撞,導致A車右後車身受損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雙方車輛擦撞當時力道應非甚輕,始足以造成A車車身產生晃動。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看出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靠近A車右後車身,且A車在系爭車輛靠近之後,車身有晃動情況,A車隨後往左靠,並短暫停留在車道上,一般理性、謹慎之駕駛,見此情況,應可合理判斷或預見自己所駕駛之車輛極可能已與他車發生碰撞,否則,他車豈會在無異狀或突發事故之情況下,任意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上?原告雖主張:車子比較靠近交流道要切進來,我的車子也會停下來讓對方切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衡諸常情,駕駛人於行駛過程中,若有意禮讓左方或右方之車輛先行,通常會以減速或稍微靠邊之方式禮讓對方,而非直接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上,否則,若僅因欲禮讓左方或右方車輛,即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上,即有可能因此導致後方車輛追撞;況如上開勘驗結果所示,A車於畫面時間07:26:13許暫停於車道上,至畫面時間07:26:18許,始起步行駛,顯非僅單純欲禮讓原告之車輛,原告對此應可認知,然原告未留在現場依規定處置,逕自駛離,其主觀上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未必故意甚明。原告主張不知有擦撞之交通事故云云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