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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131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17號
原      告  陳佳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RA001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基隆市義一路、信一路交岔路口,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2年5月9日填製第R2RA001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案移被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於112年7月7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RA001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距離行人還有一定的距離即3公尺以上,我才轉彎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復略以:經本分局檢視該路口監視器影響佐證,系爭車輛在本市信義路右轉義一路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影像顯示該車右轉時在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影像顯示該車右轉時在行人穿越道與行人距離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舉發員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舉發並無違誤。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已有明文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警察機關執行各項交通違規取締,並未預設特定對象,因違規事證明確,員警舉發並無違誤。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經過前揭路口,是否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件交通違規陳述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交字第1317號卷第25、29、33-35頁)在卷可參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經過前揭路口,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⒈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⒉又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所示:「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本院卷第93頁),上開函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釋,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2-83頁):
  (1) (畫面時間14:39:11-41:31)畫面中可見係由某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系爭車輛行駛至信一路及義一路路口。
  (2) (畫面時間14:41:32-41:47)畫面時間14:41:44可見畫面右側有一白色綠底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號誌為綠燈,並可見兩位行人正準備穿越該行人穿越道。
 (3) (畫面時間14:41:48-41:50)於畫面時間14:41:48許,上開2 行人已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系爭車輛則係右轉,其車身前懸進入該行人穿越道範圍內,系爭車輛持續右轉,於畫面時間14:41:49許,系爭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距離該2 位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系爭車輛持續右轉進入義一路。
  (4) (畫面時間14:41:51-44:12)系爭車輛進入義一路後開始直行,於畫面時間14:41:54,路邊有一值勤員警使用指揮棒指示系爭車輛靠邊停車,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4:42:02暫停於車道上,並於畫面時間14:42:25短暫移動後暫停於路邊至影片結束。
  ⒋再由本件勘驗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87頁),亦可看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系爭車輛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適有2名行人正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然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搶先通過,且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一個車道寬。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經過前揭路口,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無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