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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132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21號
原      告  盧廷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等規定,此於交通裁決事件亦用之。
二、經查,本件以原告名義所提出之起訴狀,起訴狀末僅有「盧朝萬」之簽名,並無原告之簽章,又起訴狀雖載明法定代理人為「盧朝萬」,然原告並未提出盧朝萬可為其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另上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部分,亦有應予更正之處,故本件起訴狀核有程式上之欠缺。上開起訴狀應予補正之事項,前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0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該裁定送達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汐止派出所(寄存日期為民國112年8月18日)等情,有基隆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08號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然原告今並未補正前開事項,依上開規定,原告本件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1、2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