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1321號
原 告 盧廷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
準用第236條等規定,此於交通裁決事件亦
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以原告名義所提出之起訴狀,起訴狀末僅有「盧朝萬」之簽名,並無原告之簽章,又起訴狀雖載明法定代理人為「盧朝萬」,然原告並未提出盧朝萬可為其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另
上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部分,亦有應予更正之處,故本件起訴狀核有程式上之欠缺。上開起訴狀應予補正之事項,前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0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14日內補正,該裁定送達至原告起訴狀
所載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汐止派出所(寄存日期為民國112年8月18日)
等情,有基隆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08號裁定及
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參。然原告
迄今並未補正
前開事項,依上開規定,原告本件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1、2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