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1350號
原 告 吳旻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2月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FV3231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
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
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
爰依
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20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上路,於同日23時許(下稱系爭時間),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停放在劃設紅線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認其有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之行為,遂攔停系爭車輛及查證原告身分,
嗣於攔檢過程中,查獲其持有毒品,遂採集其尿液送藥物檢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認其有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行為,以北市警交字第AFV323152、AFV3231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9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23日(
嗣經被告延後至112年3月10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月17日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函覆表示應依法裁處等語。原告不服前開函覆,於112年2月9日請求開立
裁決書,被告於112年2月9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FV32315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車主即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2月9日
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固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停放在劃設紅線處,遭員警目睹攔查,
惟原告嗣又駕駛系爭車輛,係為遵循員警指揮移動車輛,以接受查證,非自行要去駕駛系爭車輛。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線處,始攔停系爭車輛及查證原告身分,並於攔檢過程中,查獲其持有毒品。員警於攔檢過程中,未指揮移動系爭車輛,原告係自行駕駛系爭車輛。員警於查獲原告持有毒品後,採集原告尿液送藥物檢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
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至2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9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上路,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停放在劃設紅線處,有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攔停系爭車輛及查證原告身分,嗣於攔檢過程中,查獲其持有毒品,遂採集其尿液送藥物檢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惟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月3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5146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告警詢筆錄、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員警密錄器錄影採證照片及對話譯文等件
可證(見基院卷第51、59至92、105至107頁、本院卷第27至38頁),應
堪認定,則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亦
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其遭員警攔查後,嗣又駕駛系爭車輛,係為遵循員警指揮移動車輛,以接受查證,非自行要去駕駛系爭車輛等語。然而,前開採證照片顯示,員警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見原告友人(下稱A)車輛、原告車輛均停放在劃設紅線處,遂將機車停在前方A車輛旁,攔停A車輛及查證A身分,原告則駕駛移動在後方系爭車輛等節(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前開對話譯文亦顯示,員警於攔停A車輛及查證A身分過程中,全未與原告對話,嗣攔停系爭車輛及查證原告身分時,亦未指揮原告移動車輛(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可徵員警於職務報告中表示,其見A車輛、原告車輛均停放在劃設紅線處,遂將機車停在前方A車輛旁,於攔停A車輛及查證A身分過程中,原告走進後方系爭車輛,駕駛移動系爭車輛等語(見基院卷第61頁),
尚非無稽,則原告主張其又駕駛系爭車輛,係為遵循員警指揮移動車輛,以接受查證等語,已非可採。況且,原告於警詢時即自陳,其於111年11月16日19時許施用愷他命,於同日2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停放在劃設紅線處等語(見基院卷第82至87頁);足認原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段之行為,至其在系爭路段再次駕駛系爭車輛移動位置之行為,是否係為遵循員警指揮所為,實無礙於其違規行為及責任之發生。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
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核無
違誤。
五、
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