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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135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52號
原      告  黃宇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F9B501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4時23分許(下稱系爭時間),由西往東行駛在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下稱系爭路段),行駛至中正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於14時2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5mg/L,認其有騎乘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以掌電字第CF9B501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2日。原告未為陳述,即於112年3月2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F9B50149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於職務報告及答辯書中表示,其行經系爭路段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行跡搖晃,停等紅燈時臉帶酒容及身散酒氣,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騎車行為,始將系爭機車攔停、對原告施以酒測,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5mg/L,已超過規定標準。員警密錄器錄影顯示,員警將系爭車輛攔停後,要求原告吹氣,因酒精檢知棒呈酒精反應,始對原告施以酒測。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5mg/L,固屬得勸導不舉發範圍,舉發機關函文表示,員警已考量原告騎乘機車行跡搖晃、臉帶酒容及身散酒氣、對答時精神恍惚等節,為合義務裁量後,始予以舉發。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至2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以上未達0.18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
 ㈡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時,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固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縱為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仍得予撤銷;是行政法院在判斷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除審查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裁量界限外,尚應審查是否有以不符合授權目的的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情形,且在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雖不能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然仍應就其「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加以認定,再以其「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有無濫用權力(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6、143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舉發機關倘有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意旨,審酌相關情節事實、裁量不舉發適當性,即為舉發行為,當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交上字第220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之人,查證其身分,並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前開所稱之指定,以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且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員警就行經之人車,得「全面攔檢」之依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查證駕駛人或乘客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則屬員警就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檢,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決定是否施以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為「個別攔檢」之依據;前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推論,可合理地懷疑可能有危害將發生或持續擴大而言(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車輛攔停,應以「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限,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亦應以合法攔停為前提(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時間由西往東行駛在系爭路段,行駛至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於14時25分施以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5mg/L;員警認其有騎乘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遂以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4月18日及5月22日及113年2月17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24246948及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答辯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密錄器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可證(見基院卷第53、61至77頁、本院卷第23至3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案(見本院卷第61至86頁),固認定。
 ⒉惟舉發機關113年2月17日新北警金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表示,系爭路口於系爭時間,非屬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定「指定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員警自不得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行經系爭路口之人車,為全面攔檢,僅得循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加以個別攔檢,先予敘明。
 ⒊又原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5mg/L,已落入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點所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於酒精濃度小於0.4mg/L者,檢定公差為0.02mg/L)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裁量是否適合舉發」(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0.02mg/L)之範圍內,舉發機關即應依該規定之意旨,於審酌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之情節輕重,裁量不舉發之適當性後,始可決定採取免予舉發或予以舉發之處置,併予敘明
 ⒋依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於14時23分25秒,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系爭路段,行經員警前方時,期間未達1秒,畫面未見有何交通違規行為或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例如行跡不穩)情形,且員警正持手中機器與民眾乙對答查證身分,未有任何轉身看向原告舉動;於近20秒後之14時23分42秒,員警始對民眾乙查證身分完畢,騎車在系爭路段行駛,畫面未見原告身影;於近15秒後之14時23分56秒,畫面始再次出現原告身影,且原告正坐在系爭機車上在系爭路口處停等紅燈,未見有何交通違規行為或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情形;於14時24分10秒,員警騎乘機車自後行駛至原告身旁,隨即表示旁邊停一下(攔停);於14時24分18秒,員警與原告將機車停放路旁等節(見附件及本院卷第63至78頁)。可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員警前方時,員警正在對民眾乙查證身分,已不易另外觀察周遭情況,且亦未有任何觀察原告行跡舉動;員警對民眾乙查證身分完畢後騎乘機車上路時,根本未能看見原告,於騎乘相當時間及距離後,始能看見原告正坐在系爭機車上停等紅燈。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確實有行跡不穩情形。則員警於職務報告及答辯書中表示,其行經系爭路段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跡搖晃等語,顯非可採
 ⒌自本院勘驗所製採證照片可見,原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所配戴安全帽面罩遮蓋其上面部,所配帶口罩遮蓋其下面部,實難看見其細微臉色,畫面中亦未看見其臉部有何異樣,且原告遵循員警指示靠邊停車及拉下口罩後,仍未看見其臉部有何潮紅或其他異樣情況;另系爭路口寬廣、車流頻繁,乃不易匯聚氣味的開放空間,員警騎乘機車自後行駛至原告旁後,未有任何觀察原告舉動,隨即表示旁邊停一下(攔停)等節(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則員警於職務報告及答辯書中表示,其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見原告臉帶酒容及身散酒氣等語,尚非可採。
 ⒍再參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員警表示旁邊停一下(攔停)後,全未向原告表示其方才有行跡不穩、臉帶酒容及身散酒氣、其他交通違規行為或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情形,即要求原告提出證件、令原告對酒精檢知棒吹氣;原告於受稽查過程中,均能清楚答覆員警提問、遵循員警指示,毫無精神恍惚狀況(見本院卷第78至85頁)。則員警事後於職務報告及答辯書中表示,其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跡搖晃、臉帶酒容及身散酒氣、精神恍惚,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騎車行為,始將系爭機車攔停及裁量就原告違規行為予以舉發等語,亦非可採。
 ⒎從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既未見有行跡不穩、臉帶酒容及身散酒氣、其他足合理懷疑其酒後騎車之客觀事實;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有何已發生危害或足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客觀情狀;員警將系爭機車攔停、對原告施以酒測,顯已違反警職法規定,員警以前開不存在之事實,作為裁量是否舉發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已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意旨,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㈤基上,舉發機關之攔停及舉發行為,既非合法,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記違規點數、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件:員警密錄器錄影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61至80頁)
一、勘驗檔案名稱:「2023­­_0323_142150_366.MOV」
二、勘驗錄影內容-員警騎乘機車在中正路上往復行駛及攔停民眾過程:
  ㈠員警攔停訴外人民眾甲過程:
  ⒈畫面時間14:21:50-52(影片時間00:01-02)
    員警騎乘機車在中正路西往東方向與中山路交岔口處停等紅燈,因中正路號誌顯示綠燈,民眾甲騎乘機車從中正路東往西方向起步行駛,未見有何交通違規行為或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情形。
  ⒉畫面時間14:21:54-22:03(影片時間00:04-13)
    員警騎乘機車按喇叭示意民眾甲靠邊停車後,員警騎乘機車迴轉至民眾甲旁,詢問民眾甲有帶證件嗎?
  ⒊畫面時間14:22:05-11(影片時間00:16-21)
    員警將機車停放後,下車走向正在拿取證件的民眾甲,隨即表示應該沒喝酒吧、你吹一口氣好嗎?同時持酒精檢知器請民眾甲吹氣。
  ⒋畫面時間14:22:13-16(影片時間00:24-27)
    民眾甲在員警指示下,對酒精檢知器吐氣3次,酒精檢知器均未亮燈。
  ⒌畫面時間14:22:18-32(影片時間00:29-42)
    民眾甲詢問我剛剛有闖紅燈嗎?
    員警持手中機器開始查證身分,嗣回答民眾甲沒有、只是在這一帶例行性盤查等語。
  ⒍畫面時間14:22:32-39(影片時間00:43-49)
    員警查證身分完畢後,隨即表示沒事了、謝謝、掰掰等語,隨騎車在中正路東往西方向上繼續行駛。
  ㈡員警攔停訴外人民眾乙過程:
  ⒈畫面時間14:22:52(影片時間01:03)
    員警騎車繼續行駛在中正路東往西方向,民眾乙騎乘機車從中正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有安全帽未戴妥情況,且因員警位處民眾乙對向,未見民眾乙機車排氣管,亦未見有何其他交通違規行為或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情形。
  ⒉畫面時間14:22:58、23:07(影片時間01:09、17)
    員警騎乘機車按喇叭示意民眾乙靠邊停車後,員警騎乘機車迴轉後始能看見民眾乙所騎乘機車排氣管為白鐵色,員警騎乘機車騎至民眾乙旁,詢問民眾乙排氣管是原廠的嗎?有帶證件嗎?
  ⒊畫面時間14:23:09(影片時間01:20)
    民眾乙表示沒有。
    員警隨即表示你吹一口氣好嗎?同時持酒精檢知器請民眾乙吹氣。
  ⒋畫面時間14:23:14(影片時間01:25)
    民眾乙在員警指示下,對酒精檢知器吐氣,酒精檢知器均未亮燈。
  ⒌畫面時間14:23:25(影片時間01:36)
    員警下車告知民眾乙安全帽要綁緊,同時持手中機器與民眾乙對答查證身分。
    密錄器錄影畫面後方出現原告身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同時員警仍持手中機器與民眾乙對答查證身分,未有任何轉身看原告行為,密錄器亦未見到原告有何交通違規行為或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情形。
  ⒍畫面時間14:23:42、49(影片時間01:52、59)
    員警查證身分完畢,隨即表示沒事了、掰掰等語,隨即騎車在中正路西往東方向繼續行駛。
    員警查證身分完畢後,密錄器錄影中亦未見到原告身影。
  ㈢員警攔停原告過程:
  ⒈畫面時間14:23:50(影片時間02:00)
    員警騎乘機車在中正路西往東方向上繼續行駛,密錄器錄影中仍未見到原告身影。
  ⒉畫面時間14:23:56(影片時間02:07)
    員警密錄器錄影中再次出現原告身影(原告坐在系爭機車上,正在中正路西往東方向與中山路交岔口處停等紅燈),未見有何交通違規行為或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情形。
  ⒊畫面時間14:24:01-07(影片時間02:11-17)
    員警自後方騎乘機車到原告身後。
  ⒋畫面時間14:24:10(影片時間02:21)
    員警騎乘機車到原告旁,隨即表示旁邊停一下。
  ⒌畫面時間14:24:18(影片時間02:29)
    員警與原告將機車停放路旁後,員警隨即表示證件有帶嗎?
  ⒍畫面時間14:24:24(影片時間02:34)
    員警隨即表示你吹一口氣好嗎?同時持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吹氣。
  ⒎畫面時間14:24:25(影片時間02:35-36)
    員警詢問你應該沒有喝酒吧,原告表示沒有,並向酒精檢知棒吹氣,酒精檢知棒亮燈。
  ⒏畫面時間14:24:30(影片時間02:41)
    員警表示須要作酒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