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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139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397號
原      告  高翊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B286126號裁決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6日17時3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25.1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GB2861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2年5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B2861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舉發時、地,該路段確實有開放路肩,且高速公路局在連續假期前,公告於網站上之交通疏導措施,包含原處分所載地點係開放路肩之路段。
 ㈡公告開放路肩路段終點是225.2km處,但開放路肩終點指示牌是在225.1km處,行政機關之公告似有刻意誤導之嫌。
 ㈢原告於開放路肩終點指示牌前30公尺即已閃燈欲駛入主車道,因車況不允許系爭車輛及時切入主車道,方於通過該指示牌後才完全切入主車道。
 ㈣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查舉發機關查覆內容略以:「…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檢舉日期為112年2月27日。有關陳述略以『…路肩開放終止牌前30公尺開轉換車道燈並駛回…』等情,經檢視影像資料,該車於旨揭違規單之時、地,行經『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後仍行駛路肩,違規屬實」。
 ㈡另依據本件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3-02-26 17:38:59時,可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225.2公里處,設置之「路肩通行終點」標誌牌,於影片顯示時間2023-02-26 17:39:00時,系爭車輛通過路肩開放終點標誌牌後,仍違規使用路肩,故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事屬實,違規事實明確。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
  系爭車輛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兩造均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5月1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04935號函所附光碟、112年6月17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05868號函、採證照片、交通路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3月8日中控字第1123760169號函、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68號(下稱桃院卷)第59至60頁、第61至62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8頁、第71頁、第72頁、第73頁、第75至76頁、第81至82頁)在卷可證,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舉發時、地,行駛在該路段路肩,而該路段路肩開放路段,為北向226.790至225.2公里間,原告於『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前,即使用方向燈進行變換車道之情形,信為真實。
 ㈢被告機關雖以採證光碟、前開舉發機關函文主張,系爭車輛通過國道3號公路北向225.2公里處設置之「路肩通行終點」標誌牌後,仍繼續使用路肩,顯有違規使用路肩之情形。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基於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本件經會同兩造當庭檢視卷附採證影像光碟,內容略以:「…㈠檔案名稱「0000-00」,影片長度共23秒。畫面時間2023-02-26 17:38:51 綠色里程牌數字顯示為225.4(紅圈)。畫面時間2023-02-26 17:38:56 綠色里程牌數字顯示為225.3(紅圈)。畫面時間2023-02-26 17:38:58 檢舉人行駛於中線車道,此時國道三號車流通順,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白色自小客車(紅圈,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距路肩終點標誌牌約4條白色車道線之距離(即路肩所在燈柱之前一根燈柱)方使用左側方向燈。此時與檢舉人併行之外線車道之白色自小客車與系爭車輛距離約2至3條白色車道線之距離。畫面時間2023-02-26 17:39:00 系爭車輛(紅圈)經過路肩終點標誌牌(黃圈)時,左側車身二分之一已切入外線車道,前輪甫壓至前方輔助車道,系爭車輛持續打左方向燈,尚未自路肩完全切入外線車道。畫面時間2023-02-26 17:39:00 路肩通點標誌牌下方有一綠色里程牌(紅圈)。畫面時間2023-02-26 17:39:01 綠色里程牌數字顯示為225.2(紅圈)。系爭輛右後輪完全脫離路肩,行駛至主線車道內。…」,此有相關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至第25頁)。足見系爭車輛雖行駛於舉發路段路肩,然行駛過北向225.3公里處後約2秒鐘,即於距『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約4條白色車道線距離(即路肩所在燈柱之前一根燈柱),即開啟左側方向燈,開始進行變換車道駛離路肩,約2秒鐘後經過設置於北向225.2公里之『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時,左側車身已有二分之一切入外線車道,前輪甫壓至前方輔助車道,再過2至3秒鐘後車輛右後輪完全脫離路肩,行駛至主線車道內。是本件依客觀情狀觀察,系爭車輛既於『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前,即已使用左側方向燈,並進行變換車道動作,縱其於變換車道回主線道過程中,車輛部分車身仍使用路肩,然其佔用非開放路肩距離未超過100公尺,考量車輛行駛高速公路因車速快速,須有更多之反應時間及空間情形下,實難認原告系爭車輛有何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就此未予審酌,逕予裁罰,於法顯有違誤,亦難認合法妥當。至系爭車輛是否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形,則應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尚有違誤,難認合法妥適,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