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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141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414號
原      告  古汶立(原名古佩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7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ME30402號、第58-D1ME304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桃園地行庭)起訴(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87號)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112年7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ME30402號、第58-D1ME304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402號、403處分,並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建成街(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前揭之違規行為,以掌電字第D1ME30402號、第D1ME304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8月30日前。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被告遂於112年7月21日,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402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以403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要舉發闖紅燈應提供清楚之照片或影片。而所謂的攔檢不停,應是警察超越騎士,騎士知情下繼續行駛不停,始足當之,但本件過程及警察提供之影片及照片,皆是跟隨在原告後方,怎會稱為攔檢,警用轎車之速度怎會不及一台機車,況原告一路正常速度行駛,因風速吵雜、頭戴安全帽,沒發現後方警車,警方所提供之證據及說明與事實不符。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路段路口燈光號誌變換至紅燈時,系爭車輛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直行,違規屬實,員警立即上前盤查,駕駛人發現員警時,不僅未停車接受稽查且逕自加速逃逸,執勤員警隨即開啟警示燈、警報器及擴音器廣播示意停車並尾隨系爭車輛伺機超越攔查,為顧及違規人及用路人安全,未施以強制力迫停,於影片時間04/20/2023 09:43:55時起,執勤員警駕駛警車幾乎與系爭車輛平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上述違規情事,遂予攔查舉發違規有據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採證照片9張、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陳述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被告答辯狀第11至26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舉發照片因未拍清楚車牌號碼,並不能證明系爭車輛闖越紅燈,然就舉發照片以觀,有一輛機車於其行向紅燈之際闖越紅燈,並經本件舉發員警駕駛警車隨後追查(見本院卷被告答辯狀第13至14頁),雖該輛機車之車牌確係無法辨認,但該警車位於該輛機車後方距離不遠,該距離得以辨識車牌號碼,有監視錄影照片可觀(見本院卷被告答辯狀第15至17頁),駕駛該輛警車之員警當可辨明該輛車輛車號,而舉發員警即駕駛該機車之員警既已陳明該輛機車之車牌號碼為系爭車輛,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被告答辯狀第18頁),是以,該闖越紅燈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原告以相關採證影像及照片車牌號碼不清不足證明系爭車輛闖越紅燈為辯,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員警舉發者為攔檢不停,且攔檢必須要在駕駛人前方云云,然本件末三碼403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並未有所謂之攔檢不停,而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指揮及稽查人員之稽查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必須從前攔檢,並非本件403號處分之違規事實。縱使403號處分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是以系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舉發,然舉發機關之舉發,對於被告之裁決機關而言,屬於通知促請其為裁決之內容,並不生拘束被告此一裁決機關之效力,換言之,舉發機關之舉發內容,裁決機關仍須就舉發機關所移送之舉發事實為其裁決事實,並非舉發機關舉發事實為何,或所認定之舉發事實為何,裁決機關即必須照單全收,也就是說,裁決機關對於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事實,仍須判斷相關證據後決定是否裁決以及裁決之事實為何,是以,原舉發內容之移送事實經本件裁決機關認定後為403號處分之違規事實,該認定之過程並無違誤。而員警當日於駕駛人後方鳴笛,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及舉發照片在卷可證,且所舉發系爭車輛者為機車,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駕駛人本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除注意車前狀況外,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本就有注意行車路況與安全之責任及義務,且該注意義務本該及於相關號誌、標誌、標示,指揮人員及警察之指揮,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日駕駛機車,應可注意相關之人員之指揮,而當日警車於系爭車輛後側鳴放警報器,系爭車輛駕駛人理應可以察覺後方警車鳴放警報器,然仍未服從指揮或稽查而離開,自屬於本件403號處分所認定之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