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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145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457號
原      告  邱麗玉   

訴訟代理人  梁建喻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6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梁建喻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90.2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違規,經民眾於111年12月1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2月8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526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2月16日陳述不服舉發未辦理歸責,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5月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6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交通資料庫111年12月12日18時40分、18時45分本件路段之車速紀錄,平均車速分別為時速61公里、68公里,依當時國道車流壅塞情況,現實上自不能「機械性」維持兩車行車間之法定安全距離,應審酌具體情狀判斷變換車道有無影響原行駛車輛之先行路權,而本件檢舉人車輛車速未有減速之行為,自不得謂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又檢舉人車輛與前車距離約50公尺以上,檢舉人行駛時,本應確認前方車輛狀況,隨時保持安全距離,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已打右轉方向燈,難道檢舉人發現前方之系爭車輛已明顯告知要變換車道,可以不用進行車輛減速動作,堅持維持車速或者加速行駛?又系爭車輛係因前方之藍色自小客車車速過慢,行車速率低於時速80公里,為避免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向右行駛變換車道,於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過程,檢舉人車輛非但未為減速,反自時速71公里加速至78公里,刻意加速縮短安全距離,系爭車輛實未違反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之交通安全規定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既欲變換車道,於變換車道行駛之時,即有注意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不得因自認未造成危險,而得免負此作為義務。原告固稱檢舉人發現前方車輛告知要變換車道時應進行減速,不應堅持維持車速或加速等語,惟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先行,並非要求檢舉人車輛減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蓋車輛行駛時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煞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之規範,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要件,並不以發生實害或致使他車急煞或閃避為必要。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單、違規採證照片、汽車車籍資料查詢、交通違規案件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2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2517號函、112年3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2941號函、112年4月1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3955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該處國道1號北向有三線車道,車道與車道間,每間隔一段距離劃有白線間隔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18:43:50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71公里,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持續打右方向燈,並向右偏,距前方藍色小客車不足一個空白間距之長度,另距檢舉人車輛不足一條白色實線之長度;18:43:51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71公里,系爭車輛持續打右方向燈,右車輪先壓至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隨後右側車身亦駛入中線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距檢舉人車輛不足一條白色實線之長度,檢舉人車輛與內側車道之藍色小客車距約一組車道線之距離;18:43:52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74公里,系爭車輛持續打右方向燈,繼續駛入中線車道,一半車身在中線車道,一半車身在內側車道,距檢舉人車輛約一條白色實線之長度;18:43:53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76公里,系爭車輛持續打右方向燈,繼續駛入中線車道,車身幾乎進入中線車道,距檢舉人車輛約一個空白間距之長度;18:43:54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78公里,系爭車輛持續打右方向燈,車身完全進入中線車道,距檢舉人車輛不到一組車道線之長度,系爭車輛繼續前駛,直至影片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而系爭車輛於18:43:50至51秒許時既係在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一條白色實線處開始壓越車道線變換車道,可知該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並未達4公尺,再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斯時檢舉人車輛速率為每小時71公里,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安全距離即應為35.5公尺(計算式:71÷2=35.5),顯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並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原告固主張當時車流壅塞,不能機械性維持法定之行車安全距離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內側及中線車道均未見有何車流堵塞之情事,反係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時,與內側車道之前車距離亦不足1個空白間距(即不到6公尺),是倘前車突發生機械故障或遇路面有異物而需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措施時,系爭車輛見狀亦為煞車減速,檢舉人車輛即會因距離系爭車輛過近(未足4公尺)而無足夠之反應及煞車時間,自影響行車安全甚明,則系爭車輛駕駛人客觀上除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違規事實外,其主觀上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縱無故意,仍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㈢原告另主張係因前車慢速行駛在內側車道,為避免系爭車輛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方變換至中線車道,而檢舉人見系爭車輛已顯示方向燈欲變換車道,即應進行減速,卻反而刻意加速以致縮短安全距離,系爭車輛並無違規云云。惟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倘原告認前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而欲變換車道,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於變換切入相鄰車道時,應留意與前後車輛之距離,使後方之檢舉人車輛足以反應保持安全距離,若與後車距離不足時,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系爭車輛即應讓直行車即檢舉人車輛先行,自不允許以後方車輛駕駛人應依前方車況減速為由據為卸責;至檢舉人車輛嗣於18:43:52秒後固有加速行駛之情事,然此屬檢舉人是否另有違規或發生交通事故時檢舉人亦與有過失而應分擔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得作為解免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責任之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即有誤會,非可憑採。
六、綜上,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復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自應負本件違規責任,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引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