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1478號
原 告 蔡連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2年02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43-CQ22779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175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在行駛途中煞車,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於111年12月2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22779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
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未引用)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21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CQ2277951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㈠我右前方有一白色臨停車輛,而右側車道之黑色車輛為閃避該車,已跨越至我所行駛的車道,我為求謹慎駕駛,預先煞車減速以保持安全距離,屬合理行為。又參考時間為38分14秒與38分20秒之採證照片,當時檢舉人車輛之車速係從時速38公里減速至約26公里,僅減速12至14公里,顯然不符合驟然減速、煞車之要件。
㈡若舉發我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情形,應查證當時我前方是否有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
而非僅檢視煞車後之前車狀況。我因不熟悉路況,欲切換到左側匝道,有數台車輛快速經過,我為禮讓來車,導致錯過上匝道之時機,我並非任意驟然煞車。而檢舉人車輛係以刻意逼近且未與我保持
適當距離之情形下,有意營造我有驟然減速之情境。
㈢另
參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
立法理由,是為涵蓋道路上之其他等同飆車之危險駕駛
態樣而增訂,因此在判斷違規事實態樣是否該當
前開規定時,應一併審認該違規情節所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我絕無飆車及惡意逼車等故意違法之意等語。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而依檢舉影像,可見原告行駛於中間車道,在16:38:13至19秒
期間,煞車燈亮起共3次,而車牌號碼0183-RG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在此期間均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嗣原告停於中間車道,其左側方向燈閃爍三次,並待方向燈熄滅後,始繼續向前行駛,原告前方並無發生車禍事故、掉落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難認有何驟然煞車之必要。
㈡再者,檢視採證影像,內側車道左側設有「往板橋車輛靠內側直行」告示牌,並於車道路面繪有「往板橋」標示,亦設有「板橋」指示牌,原告為合法領用駕駛執照之人,一般駕駛人均能對該標誌、標示有所認識,其已可預見應隨時於匝道口前變換至內側車道,且於匝道口前可能發生車流壅塞情形,自應提早注意內側車道之行車動態,並提前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
惟原告係於道路中驟然煞停後,才使用方向燈示意其他用路人,顯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預判。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是否該當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43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施行。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因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鍰最高裁處金額,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原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
上揭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宜院卷第113頁)、原處分(見宜院卷第93頁)、車籍資料(見宜院卷第111頁)、本院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各1份,以及行車紀錄器截取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在卷
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㈢原告之駕駛行為不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任意驟然煞車」要件:
1.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處罰之「任意驟然煞車」行為,須達同條各款
例示之危險駕駛行為程度:
⑴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之行為。嗣於102年12月24日修法時,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為獨立規範「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提案新增第43條之1規定,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
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款為概括規定。」而後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將前述第2、3款之逼車行為作些微文字修正,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原第3款則移列為第5款,第43條之1則不予增訂,並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所附之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第260至261頁、第279至281頁)。觀諸
上開修法沿革,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係規範蛇行、超速與拆除消音器等典型飆車行為,而同項第3款、第4款所規範之變換車道、驟然減速煞停之駕駛行為,則應循該規定旨在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的目的為解釋,限於達到與同項第1款、第2款、第5款所定相類危險之危險駕駛行為。
⑵復參以此條所定之最低罰鍰額為6,000元,最高為24,000元(新法再提高至36,000元),重於同條例多數駕駛中違規行為之處罰(例如第21條小型車無照駕駛,係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第33條第1項第7款於高速公路違規逆向行駛,係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53條闖紅燈係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顯寓有
立法者認此違規行為重大侵害交通安全、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法益,須以高額罰鍰懲罰之意。是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處罰之「驟然減速煞停」駕駛行為,須相類於各款例示的危險駕駛行為,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乃屬另依其他交通法規
裁罰之問題,尚難逕以此規定裁處,以避免行為法益侵害嚴重性與處罰輕重脫鉤之情形。
⑶再者,行為人除須該當「驟然減速煞停」客觀要件,另應構成該款所定主觀上之「任意」要件,始得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處罰。而依上開說明,行為人主觀上須彰顯出對於交通秩序及法規之漠視,例如故意逼車,或重大過失而欠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俾符本條處罰惡意逼車與同等程度危險駕駛行為之規範目的。
2.原告並無「任意驟然煞車」之行為:
⑴經查,關於原告煞車之經過,經本院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當時各線道均有車輛行駛中,為車多之狀態。檢舉車輛於中間車道上直行,前方為系爭車輛,兩車行駛中持續保持不到一組標線(10公尺)之距離,檢舉車輛時速在36至39公里間。又前方肉眼可辨識之幾十公尺外,有路牌指示內側車道為「板橋↓」,外側車道為「樹林↓」,該處為匝道而內側車道通往高架路段(16:38:13)。而後系爭車輛短踩兩次煞車,檢舉車輛時速降至36公里(16:38:14至16:38:16)。系爭車輛降速行駛,檢舉車輛亦隨之降速至時速27公里,此時兩車已相當接近指示內側車道為「板橋↓」,外側車道為「樹林↓」之路牌。系爭車輛煞車燈第三度亮起,車輛往內側車道偏,再降速行駛,而檢舉車輛時速降為時速24公里 (16:38:18至16:38:19)。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16:38:20),車身微頓,檢舉車輛隨之煞車,時速降至11公里(16:38:20至16:38:22)。上開期間,內側車道之車流不斷。嗣系爭車輛之煞車燈熄滅(16:38:21),車頭擺正並繼續緩速向前行駛,駛過上開路牌之下方,檢舉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加速駛離(16:38:26)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16:38:13至16:38:22,歷時9秒之行駛軌跡,係以踩煞車併同降速之方式向前行駛,參酌後方檢舉車輛之車速顯示,約循序以39公里、36公里、27公里、24公里、11公里之方式逐漸降速,最終在上高架路段前之匝道處,車身煞停微頓。觀諸原告車輛之行進軌跡,顯非突然急促之煞車,實與被告認定原告為驟然煞車之情形相違。復參以原告所在路段之前方不遠處,即為通往板橋或樹林之分流匝道,原告確係於接近匝道後開始逐漸降速,則原告主張其為外地人,不熟當地路況而正在找路等語,應屬可信。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駕駛人至不熟悉之匝道前,本會藉由煞車減速以確認行車方向,避免錯過上匝道之時機或上錯匝道,因此可認原告逐漸煞停車輛之行為,主觀上應無故意逼車或重大過失為危險駕駛行為之意思。據上,原告應不構成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任意驟然煞車」之要件。
⑶至被告雖憑後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主張原告駕駛行為有驟然煞停之情事。
惟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後車即檢舉人車輛之時速為20至30多公里,距離前車即原告車輛卻不足10公尺,則其與前車之間顯未有適當之隨時可煞停距離。因此,檢舉人在與前車距離較近之情況下,其減速煞停的反應時間自然會相應地短暫,容易有急促煞停之情形,進而產生前車驟然煞車的主觀感受。是自不宜將檢舉人所生驟然煞停之情,反認係出自原告車輛之煞車行為所致,仍應綜合客觀環境與車速數據,認定原告煞車是否該當驟然之要件。況且,當時通往板橋高架路段之內線車道車多,依社會生活通念,中線車道之車輛逐漸煞車減速,意在等待內側車道車流之間隙,以變換至內側車道之可能性甚大,是當原告行駛至匝道不遠處,開始踩煞車降速,後車亦應有合理預見可能,而得採取保持安全車距或變換車道等措施,並非如被告
所稱原告使其他用路人無合理預期,而逕認有驟然煞停之情事等語。
⑷另被告雖以原告車輛前方並無突發事故,且其應提早變換車道、保持安全車距、施打方向燈,卻遲至匝道前方始煞車打方向燈,不認原告有煞車之必要
云云。然查,駕駛車輛之方式因駕駛個性、駕車習慣、技術以及對地理、交通環境主觀認知而異。縱使係相同路段,何時欲打方向燈、欲變換車道、減速加速,亦會因人、因時而不同。因此,只要駕駛行為未達意圖逼車或同等程度危險駕駛之任意程度,縱使駕車方式並非完美,仍不應輕易依此規定裁罰,否則駕車上路
不啻動輒得咎,自非立法之本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
有據。
3.
綜上所述,原告不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任意驟然煞車」要件,被告疏未斟酌原告駕駛行為之全貌與道交條例第43條之規範意旨,即認原告構成本件違規,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
認事用法,尚有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㈣原處分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應予撤銷,至於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
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