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1491號
原 告 蔡金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4月19日北市監金字第26-T501061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金門縣金湖鎮瓊徑路路段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金門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攔停稽查,復因原告散發酒味,員警遂對之實施酒測,
惟原告明確表示拒絕,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員警即於同日填製金警交字第T501061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6日前,並於112年2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3月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裁決書雖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但行為時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已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4月19日填製北市監金字第26-T501061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址設金門縣○○鎮○○路000號上登風味餐廚(下稱上登餐廚)之實際負責人,建物部分係原告指示員工賴怡欣向
訴外人蔡顯城承租取得使用權,另前方空地即金門縣金湖鎮瓊林段312地號土地(下稱312地號土地)屬訴外人戴秀珠所有之私人土地,戴秀珠並同意原告於承租
上開建物
期間使用312地號土地。而112年2月24日10時30許,原告於312地號土地在機車上等待2名員工前往拿取海產,未啟動機車引擎即原動機,員警卻突然在該私人土地上攔查原告並以原告未戴安全帽為由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6款(僅處罰500元故未提起
行政爭訟,不在本件爭訟範圍)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因原告認為自己未發動引擎,且係在私人土地上,並無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之義務而拒絕測試,即遭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原告
斯時未啟動機車引擎,並無任何駕駛行為,非機車駕駛人,且員警攔查原告地點係在312地號之私人土地上,該私人土地僅供上登餐廚及鼎盛鋼鐵兩家私人店家使用,對於上登餐廚而言,只有員工及事前訂位預約之少數特定人才會使用312地號土地前往用餐,自
難謂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另原告未戴安全帽亦不得謂該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縱認員警攔查原告之地點係屬「道路」,然被告於原告提出
申訴後亦向金門縣政府查證,始悉該地點屬
都市計畫道路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
所稱「道路」,是原告被攔查當下主觀上不可能認為該地點為「道路」,自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應不予處罰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案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有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之情事,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因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須即予檢測,故當場告知原告酒後駕車罰責及拒絕檢測之
法律效果,且一再確認原告是否拒絕酒測,原告則明確表示拒絕酒測,並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簽名且收受罰單,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另本件違規地點係位於都市計畫道路範圍內且已具道路型態,屬道路範圍,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
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
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
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
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
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㈡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單、
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舉發機關112年3月8日金警交字第1120004777號函
暨職務報告、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現場照片、原處分書暨
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稽。復觀以員警黃琮傑製作之職務報告,其上記載:「職黃琮傑於112年2月4日10-12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於10時30分在金湖鎮瓊徑路段發現違規人蔡金豪駕駛OOO-OOOO號機車未戴安全帽,乃攔停進行交通稽查並告知駕駛人違規事項時,發現駕駛人疑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警方請其配合酒測,違規人因怕移送法辦拒絕酒測,且警員已明確告知違規拒測之法律規定,全程有錄音錄影,職再一次確認違規人是否拒絕酒測,該名駕駛人明確表示要拒絕酒測,職請其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確認無誤後簽名,該名駕駛確認無誤始簽名」等節;再經法院會同
兩造當庭
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10:25:22秒至10:25:30秒許,警車行駛於瓊徑路上,而原告未戴安全帽從畫面右側空地樹叢遮蔽處騎乘機車至路旁,見警車而停車,其動作清晰可辨,警車靠近時,原告右手有扭轉機車鑰匙熄火的動作,員警按喇叭警示並停車,下車靠近原告,原告在機車上,未戴安全帽並手持香菸;10:25:30秒許後,員警對原告進行攔檢,員警表示有聞到原告之酒味,詢問原告昨日是否喝酒,原告雖先否認,惟後
自承前一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有喝高粱酒2杯,員警表示飲酒距離施測超過15分鐘,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酒測,
倘若拒測,將罰18萬元並扣車,吊銷各級駕照,並要上道安講習,復再多次向原告確認是否接受酒測,原告則爭執該處為私人土地,拒絶接受酒測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稽;又原告本件經攔停之地點位於都市計畫道路範圍內,且已具道路型態,屬道路範圍乙節,亦有金門縣政府112年3月28日府工土字第1120024980號函(下稱金門縣政府函)存卷可稽。
堪認舉發機關員警係因原告有未戴安全帽即騎乘系爭機車於道路上之違規遂趨前攔停,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之要件,復員警於稽查過程亦聞得原告散發酒味,即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則員警當場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符合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意旨。
嗣原告經員警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自與法無違。
㈢原告固主張其當時係在312地號之私人土地上,非屬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並無道交條例處罰規定之適用
云云。惟按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現場示意圖及採證照片,見系爭機車係行駛在312地號土地中央之砂石鋪面,而該砂石鋪面
約2輛自小客車寬,作為瓊徑路與坐落同段311地號之上登餐廚、鼎盛鋼鐵間之通道,復該砂石鋪面四周並未設置任何鐵門、柵欄、圍籬等相關設施以限制人員進入,再參以原告所提供之上登餐廚名片,其上雖載有訂位專線電話,惟未載明屬僅接受訂位客人入內之預約制餐廳,即未對使用人之資格加以限制,是該砂石鋪面自具有供公眾通行至該餐廳之功能,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並無不合。原告雖另稱被告係向金門縣政府查證後始知本件違規地點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原告遭攔查當下不可能知悉,自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原告為考領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稽,就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屬道路之範疇,不因公有或私有而有異,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原告申訴後固有函請金門縣政府協助查明本件違規地點是否為道路之範圍,惟此僅屬被告就原告申訴所提質疑進行之查證並作為判斷是否屬道路之參考資料,交通裁決機關及法院仍應審酌具體情形自行為認定判斷,而原告既自承係上登餐廚之負責人,其對於系爭機車行駛之312地號土地砂石鋪面屬供公眾通行至上登餐廚之處所自知之甚明,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非屬道路範圍,其無主觀可歸責性,顯非可採。六、
綜上所述,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
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