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1507號
原告 明秀營造有限公司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交字第1507號
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陳小婷
到庭關係人:
原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李忠台 未到
複代理人高宏文律師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4條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被告民國112年3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629620號
裁決書)
撤銷。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理由要領
一、
訴外人即原告員工廖紹清,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9時49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530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攔查進行酒測,酒測值0.2MG/L而超過法定標準值,被告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
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
二、
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依其文義,是否須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始能
適用,並不明確。但解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限制汽車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始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1條之1第5、6項、第43條第4項等其他有關吊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
乃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非全無
正當性。
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
法律效果,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吊扣汽車牌照2年,為避免個案適用該規定對非實際違規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反而過度侵害汽車所有人之
財產權或
工作權(以汽車為營業工具者)等而不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要求,本院認為應對被告依該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處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進行較嚴格之審查。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而得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有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酒駕之客觀可能合理性等以為綜合衡量。
三、經查,原告為營造業,進行營造工程等業務(本院卷第13頁),為營業需要,須僱用員工駕駛車輛,其目的
核屬正當。廖紹清111年12月19日酒駕前,原告已訂有員工守則,要求員工不得喝酒開車肇事,並經廖紹清等員工簽名確認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17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17頁);原告並自陳會隨機於員工出車前進行酒測,或至工地檢查員工有無喝酒(本院卷第201頁、桃園地院卷第109頁);且觀
原告代表人曾於110年間在通訊群組中表示「喝酒就不適合做了」,並將喝酒不受控制的張姓員工解雇、退出群組(桃園地院卷第19頁、本院卷第76、77頁);廖紹清酒駕違規當日,亦向原告代表人表示「老大,我酒駕被抓…抱歉,你一直有說,我沒聽,年終不用給我了,拿來當補償被扣車牌的損失吧!非常抱歉」等語(桃園地院卷第13頁);以及廖紹清因為酒駕,被扣當月獎金25343元(本院卷第27頁)
等情。
堪認原告在廖紹清酒駕前,即有要求廖紹清等員工不得酒駕,及進行若干程度之監督管理,並非放任廖紹清恣意使用系爭車輛。
四、又廖紹清前無任何酒駕違規紀錄(本院卷第203頁),且原告表示廖紹清平日無喝酒,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則原告選任廖紹清駕駛系爭車輛尚
難謂有何不當。而廖紹清僅因111年12月19日與家人吵架才在出車後開車時喝酒(當日約9時飲用保力達2杯,桃園地院卷第7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202頁),可見廖紹清111年12月19日開車時喝酒係屬突發狀況,非原告客觀上可得合理預見而得事先掌握並避免發生。
五、再者,廖紹清之酒測值僅為0.2MG/L(桃園地院卷第85頁),其酒醉程度尚非嚴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所區分之四種裁罰程度中最輕微者,也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標準,且廖紹清並無肇事而致他人財損或傷亡(桃園地院卷第79至82頁),其違規情節尚屬輕微。
六、又系爭車輛廠牌為中華,乃109年10月出廠之小貨車(桃園地院卷第89頁),如遭吊扣牌照2年而不能行駛,期滿要恢復至可行駛狀態,經原告送請估價,約需花費574600元修繕,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202頁)。另原告表示系爭車輛目前價值估計約30萬元,經吊扣牌照2年,恐即無價值;被告亦認系爭車輛經吊扣牌照2年,恐無修繕必要,因為划不來(本院卷第202頁)。
堪認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對原告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非輕,且其實質上已與「
沒入」之
法律效果無所差異(因為吊扣2年即致使無價值),而以廖紹清之違規情節來看,讓原告
承受如此之財產損害,並不合比例。
七、綜上衡量,本院認為原告事前已有若干程度之監督管理,並無放任情事,而對於廖紹清之突發酒駕,原告難以預見而得事先避免之,自非得苛責原告而認其有未盡監督義務之故意、過失。況廖紹清違規情節尚屬輕微,若
竟因此即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而造成原告財產過度損害,並不符合比例原則。另外,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造成系爭車輛不具價值,實質已與「沒入」之效果無異,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後段、
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只有在原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廖紹清酒駕有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始得「沒入」,惟本件並不具備此等條件,亦可見本件並不存在吊扣牌照2年之正當性及
容許性。
八、末按,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表示,在廖紹清發生上開酒駕違規後,其對所有員工更強化監督管理措施,例如,已購買酒測報到
暨智慧雲端管理平台服務系統,現在員工只要出車,出車前一律進行酒測,酒測結果會自動上傳雲端系統,非其可得變更,也不再讓員工單獨出車,隨車人員並負有監督責任,如司機有喝酒,隨車人員未向公司報告,也一併處以扣除獎金等處罰,另也會不定時攜帶小型酒測器至工地抽測,並於車輛上安裝GPS系統掌握員工行車路線,且其會再洽詢廠商評估於車輛上安裝酒精鎖,以確保員工如有喝酒即無法啟動車輛等(本院卷第162至178、201、202頁)。則原告日後自應依其所陳妥善監督管理,避免員工發生酒駕,否則仍有可能遭受吊扣牌照之處罰,併此敘明。
九、據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
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