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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150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509號 
原      告  巨華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駱偉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3459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2年3月30日變更為林文閔,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3日6時38分許,經駕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興邦路與大智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月4日檢具影像資料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同年2月1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43459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3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2月7日陳述意見惟未辦理歸責,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3月7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434596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依桃園市政府交通資訊地圖及都市計劃地理資訊服務網地圖,可知系爭車輛行駛之路段為單一方向路段,只能順路而行,又方向燈係用以告知其他駕駛人關於本車要轉彎或轉彎方向不明,本件不存在是否轉換方向之情況,自無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觀之本件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右轉彎時並未使用方向燈,方向燈顯示之用意係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其效果並不僅限於後方及對向車輛,倘發生其他車輛有違規行為或車輛失控等臨時狀況,須緊急閃避車輛,亦可藉由車輛之方向燈辨識行車動向以降低損害,而系爭車輛右轉進入銜接路段,屬轉彎行為無誤,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由上揭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依法均必須先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使其他用路人可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是駕駛人於行車時如遇有上述情況之一,應預先顯示方向燈以提示其他用路人注意,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而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定(修正後即改以同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處置),雖係以「汽車駕駛人」作為行為主體,然不問解釋上、或實務運作上,均未排除法人為汽車駕駛人之適用可能(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原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可知桃園市桃園區興邦路為雙向各單線道,興邦路底為一空地,末端有圍牆,圍牆旁停有數部車輛,另空地之右側銜接大智路,左側則為台灣杜邦電子廠之大門入口,案發時系爭車輛行駛在興邦路往大智路方向之車道,駛至興邦路底時即90度右轉彎進入大智路,期間並未顯示方向燈等情。原告固主張興邦路本即銜接大智路,系爭車輛並非轉彎,毋庸顯示方向燈云云,惟系爭車輛自興邦路進入大智路時已呈90度,顯屬右轉彎之駕駛行為,又車輛行駛至興邦路底除可右轉進入大智路外,尚可左轉進入台灣杜邦電子廠,或前行至圍牆旁停車,甚或於該空地處迴車,是系爭車輛行經興邦路底時自應使用方向燈表示其即將進行右轉而非左轉或向前直行,俾利後方及自大智路往興邦路駛來之車輛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據此,本件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於右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證明確,又原告固為法人,惟其未依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仍應負本件違規責任,則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該條項所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之違規情事,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