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1522號
原 告 徐家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玲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2年3月21日北監花裁字第44-CV32905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
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7日15時57分11秒至16時11分
期間,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路70號前路段(為3車道設計)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後舉發,並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290556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於112年3月21日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CV3290556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當時因陽光刺眼,踩煞車減速,停紅燈時欲調整遮光板,以致稍微慢了一下啟動,並非驟然減速,紅燈變綠燈後,只是延遲起動,並非任意暫停,實
乃為了行車安全之作為,應不致危害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為何要
承受如此巨額罰款,被告所為的裁決是否違反道交條例制定之宗旨令吾存疑。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
略以:「陳述人於112年2月27日15時57分許駕駛
旨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在15時57分11秒至19秒期 間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在道路中暫停,有嚴重影響後方行車安全及車流秩序之行為,經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其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由本分局員警審視畫面後認定違規情節屬實」。
㈡本件原告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剎車並暫停,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其於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本案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尚無疑義,仍應
予以維持。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次按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事實,除
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並有舉發通知單、
送達證書、原告112年3月16日陳述書、被告機關花蓮監理站112年3月17日北監花站字第1120067181A號函、舉發機關112年3月2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3980037號函、被告機關花蓮監理站112年4月17日北監花站字第1120065895號函、違規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2年5月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3990229號函、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94號卷《下稱桃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51至53頁、第55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4頁、第65至69頁、第71至72頁、第77頁、第81頁)在卷可查,是原告於舉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車道中暫停之情形,應
堪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當時因陽光刺眼,踩煞車減速欲調整遮光板,並非驟然減速,行經交岔路口,亦是為行車安全減速,並非任意暫停等語。然查,本件經會同兩造當庭檢視採證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舉證影片.MOV」,影片長度共36秒。日期為2023年2月27日,當時陽光充足路況良好,檢舉人車輛在一般道路的外側行駛。在車牌號碼AFF-8851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15:56:54,系爭車輛通過一無號誌的路口,前方50公尺以內並無其他人車或障礙物,系爭車輛煞車減速並以低速行駛,檢舉人車輛在後方亦必須跟隨減速,雙方安全距離縮短至不到2公尺。15時57分,系爭車輛再次減速甚至暫停。15時57分05秒系爭車輛開始加速,可見前方約50公尺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檢舉人車輛亦隨之提高車速,往前行駛。57分07秒系爭車輛加速後隨即又減速,前方路口紅燈號誌已變綠燈。57分10秒後系爭車輛完全停止,直至57分20秒系爭車輛才開始加速並直行通過綠燈,迅速拉開與檢舉人車輛距離。」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多次於車道中無故暫停,且前方車道並無其他緊急或突發狀況,致不得不停車之情形。又當時天氣雖晴朗,然過程中未見天色或光線突然轉亮之突發情形,是否可能有致原告突發陽光刺眼之情形,
並非無疑。況原告縱因行車覺有陽光刺眼情況,當應即行駛至路邊暫停,調整遮陽裝置才是,其驟然在車道中多次煞停,不僅無法根本解決陽光刺眼影響行車情形,且已超出其他用路人之合理預見,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是原告前開主張,
顯非可採,尚難遽認原處分之裁處,有何違法之處。
㈣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所述,原處分尚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蔡鴻仁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