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153號
原 告 陳蕹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1905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蕹元(下稱原告)駕駛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7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三段46號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攔停,
詎料原告不服稽查而逃逸,另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以新北警交字第C17190589、C171905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者下稱系爭舉發單)
予以舉發,並載明到案日為112年2月21日前。
嗣原告於112年1月30日向被告提出
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
違誤。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
裁決書,被告即於同日以原告於
上開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719059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處分於同日
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同年3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
訴訟繫屬中更正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關於易處處分之
諭知後,另行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當時以時速40餘公里行駛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三段之内線車道上,且原告係跟隨前方機車直行,員警突然從路邊巷子裡面衝出路口攔檢,原告不知道員警是在攔查前方機車或原告機車,員警執法過當;又原處分吊扣駕照6個月已影響原告生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
舉發員警當時於安和路三段46號執勤,該位置可清楚看見前方安和路三段9巷之路口號誌變換情形及行車狀況,而觀該巷口監視器畫面,安和路三段9巷之號誌顯示為紅燈,原告無視紅燈逕行闖越停止線後駛進路口並繼續直行沿安和路三段行駛,至安和路三段46號經員警攔查,核其行為已該當所謂闖紅燈,且上情均遭當時執勤員警目睹。再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員警目睹原告上述違規情事後,立即面朝原告吹哨並高舉指揮棒示意停車,並不斷往車道方向走去,沿途均不斷吹哨並揮動指揮棒,於
上揭影像中可見當時天氣晴朗、無雨,天色
猶亮,且員警身著反光雨衣,行經用路人應得清楚看見路側執勤員警,而於系爭路口機車停等格後已可見前方右邊路側有兩位員警正值勤中,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甫超越停止線時,員警已往車道前進、舉起指揮棒並輔以哨聲示意停車,且於原告闖紅燈時周遭已無其他車輛,客觀上不存其視線可能遭遮蔽之疑慮,原告對於員警攔查行為應有高度看見可能性,亦有相當距離供其減速、靠邊暫停車輛接受攔查,
惟原告仍高速自員警面前駛離,並無任何減速、暫停車輛之行為。且原告為先有違規闖紅燈之人,主觀上對於後續員警對其施以攔停措施應更有預見可能性,核其行為客觀上已構成違規後不服稽查而逃逸,主觀上至少有應注意且能注意稽查員警而疏未注意,應屬不服稽查逃逸。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⒈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㈡如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
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
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2月1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46035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舉發照片、交通違規舉發報告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佐,該情
堪以認定。又原告有
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亦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並有舉發機關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7頁)及本院當庭
勘驗之員警密錄器畫面及該路口號誌時向畫面可查(詳如下述,本院卷第11-17、21-27頁),此部分亦
堪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⑴員警密錄器畫面:
07:26:20至07:26:42:從畫面可見,主要車道(按:安和路三段)燈號為綠燈。系爭車輛從次要車道駛出。
07:26:42-07:26:44:員警以吹哨音、揮動閃光指揮棒之方式攔停系爭車輛。且依截圖照片可見,員警所站位置係在違規路口(按:安和路三段及安和路三段9巷)前方約5到10公尺處,並身著反光雨衣。
07:26:44:系爭車輛並未停車,直行駛離。
⑵監視器畫面:
07:25:02:員警站立違規路口旁,位置明顯,並身著反光雨衣。
07:25:24至07:25:25: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中,員警往前走向車道(鏡頭未拍攝到員警手勢),原告直行離去。
⑶路口號誌時向畫面:
0秒:主要車道燈號為紅燈,主要車道暫停行駛。
2秒至48秒:主要車道燈號為綠燈,主要車道正常行駛。
59秒:主要車道號誌為紅燈並有左轉箭頭指示之綠燈。
1分20秒至27秒:主要車道與旁邊燈號皆為紅燈,次要車道之車輛右轉駛出次要車道至主要車道。
⒉是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⑴系爭車輛從安和路三段9巷駛出時,該路口號誌應為紅燈,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⑵員警所站位置係在違規路口(按:安和路三段及安和路三段9巷)前方5到10公尺處,並非從巷內衝出,且員警身著反光雨衣,用路人應可清楚辨識;況員警見原告違規後,隨即走向安和路三段之車道,並以吹哨音、揮動閃光指揮棒方式攔停系爭車輛,而依勘驗筆錄之截圖畫面,案發時、地駕駛人之視線並無明顯遮蔽,原告應得見聞員警之攔檢、稽查行為,原告卻未依警方指示停車,逕自駛離,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
⒊至原告雖主張:不知道員警是要攔查原告或前方車輛
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視角上看到好像是員警衝出來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可知原告當時已見聞員警之哨音、指揮棒之指揮甚明,駕駛人既然已見聞員警之指揮,倘不確定員警之指示為何意義,理應停車進行確認,待確定無需接受稽查後始得駛離,否則每位駕駛人自行理解判斷,並藉詞以為沒有受稽查義務即行駛離,實有違前揭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原告上開主張,
尚難憑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吊扣原告駕駛執照已實際影響其生計云云。然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應受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
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
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公路
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況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
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原告在吊扣駕駛執照
期間屆滿後,仍可再駕駛車輛,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原處分並無過當。原告上開主張,尚無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