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154號
原 告 陳柏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3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43072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B895144及22-ZBB8951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柏安(下稱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上午2時32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 117.6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80公里,超速8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BB895144、ZBB8951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
予以舉發,並載明到案日為112年1月14日前。
嗣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
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
違誤,被告即於112年2月22日以原告於
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規定,分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BB895144及22-ZBB895145號
裁決書(下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
罰鍰新台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1日前,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
送達。原告不服,於112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本案之測速取締標誌被橋墩遮蔽視線,原告夜間行車時無法明顯注意到該警示牌,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科學舉證於快速道路300至1,000公尺須「明顯標示」不符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舉發機關執勤方式為移動式測速照相(活動三腳架),採人工操作,係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系爭車輛於違規地點採證行速為180公里,超速80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00公里),且「警52」牌面設置於國道1 號南向116.9公里處距離執法地點117.6公里處約7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規定。另查舉發機關檢附「警52」標誌現場圖,可見該標誌設置位置符合規定且清晰未遭遮蔽;而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舉發機關舉發
交通違規,得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五項)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現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提高罰鍰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裁處前即行為時之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
附此敘明。)
⒊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㈡如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1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0734號函、採證照片、違規取締告示牌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可證;且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查,其對應注意並遵守車輛行駛時不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難諉不知,是其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原告此亦不爭執,該情
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本案測速取締「警52」標誌被橋墩遮蔽視線
云云。
惟依本院職權查閱GOOGLE地圖照片(本院卷第9-11頁),可知系爭「警52」標誌前方雖有橋墩,然即便行駛在最外側車道之車輛,仍可清楚辨識該標誌,並無阻擋駕駛人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夜間有燈光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難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至原告提出其自行採證之現場照片,其日間拍攝照片角度係站在路肩之最外側,甚至路肩外之草叢內拍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35-37頁),夜間拍攝照片則焦距模糊且未開頭燈照明(北院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25-33頁),始有遮蔽或難以辨識之情形,均難據以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
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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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11月21日上午2時32分/國道1號南向 117.6公里處 | 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80公里,超速80公里/第43條第1項第2款 | 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交字第ZBB895144號 |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第43條第1項第2款 | 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ZBB895144號裁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 111年11月21日上午2時32分/國道1號南向 117.6公里處 |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第43條第4項 | 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交字第ZBB895145號 |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第43條第4項 | 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ZBB895145號裁決/吊汽車牌照6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