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1557號
原 告 張永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1R051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8日13時12分許,因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慢車道上(下稱
系爭處所),而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行經目睹,遂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1R051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
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8月24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1R05113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我是停在白線內且為順向停車,右方亦無車輛,原處分
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
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幾乎占用整個慢車道之寬幅,停於慢車道上,而車內並無駕駛,顯非臨時停車,又此時若有他車有未注意或閃避不及之情形,容易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雖主張其右方無車輛,應不屬於併排停車,
惟依105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之意旨,第56條第2項之「併排停車」處罰,兼罰及抽象上的併排停車樣態,不以實際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故原告右方雖無車輛停放,然其占用整個慢車道停車,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生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應屬併排停車,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而依本條104年1月7日修正增訂之
立法理由,係基於民眾違規併排停車造成車禍傷亡之事件日益頻傳,為避免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使車道寬度縮減,讓其他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故針對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另訂此項,將罰鍰金額提高至2,400元。
是以,關於「併排」之解釋,應認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已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且該車輛係於得供車輛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處所(例如路側黃色實線、停車格)旁停車,無論當時該處所是否實際有他車停放,該車輛即已構成「併排」停車之要件。換言之,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定之「併排」停車內涵,除指實質2輛以上車輛併排外,亦應兼括抽象上可能的併排,如此解釋方符此項修正係為遏止併排停車使車道減縮所生交通安全危害之意旨。
㈡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
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竹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資料(竹院卷第79頁)、駕駛人資料(竹院卷第77頁)、新竹市政府111年10月5日府交管字第1110149332號函(竹院卷第71頁)、案件
暨影像明細表查詢(竹院卷第47頁)、違反交通事件查詢報告表(竹院卷第61頁)、Google map街景圖(竹院卷第69頁)各1份,以及取締照片2張(竹院卷第49頁)在卷
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
上揭時、地,將系爭車輛熄火並離開車輛,停車在慢車道上,該車左側之白實線為10公分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之路側黃線則為禁止停車線乙節,此有新竹市政府111年10月5日府交管字第1110149332號函(竹院卷第71頁)、Google map街景圖(竹院卷第69頁)各1份、取締照片2張(竹院卷第49頁)附卷
足憑,原告辯稱其合法順向停在白線內,顯係誤認該白實線為15公分之路面邊線,是其辯稱,
洵非可採。
2.復觀諸卷附之取締照片,可見該路段之路側,已有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依序壓路側黃線靠邊停放,此二台車輛間約有一台自用小客車之車距。而原告礙於系爭車輛之車長,難以將之停放在
上開二台車輛中間,故以車頭及車尾分別切齊上開車輛之車尾、車頭,將系爭車輛停在慢車道上
等情,此有取締照片2張(竹院卷第49頁)在卷
可參。審酌系爭車輛停放方式已占據整個慢車道,使通過該處之車輛必須閃避系爭車輛,被迫變更車道,顯然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又系爭車輛之右側係得臨時停車或得在規定
期間內停車之處所,屬抽象上可能與他車併排停車之處,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停車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定之「
併排停車」違規行為甚明,其辯稱右邊並無車輛,不構成併排停車之要件,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3.原告考領有合格汽車駕照,對於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占據車道一事,應注意且能注意,然其疏未注意而為上開違規行為,自有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縱行為人並非故意,仍得加以處罰。
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之
構成要件無訛。
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