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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15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58號
原      告  朱世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43072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朱世豫(下稱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1時33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2段與國道3號南下閘道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43072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到案日為112年2月26日前。原告於112年2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3月22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DG430720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2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地點僅於道路左側設置紅綠燈號誌,但原告於欲北上且上匝道前已看到「↗」標示,自然只會看右側地貌而不會看左側紅綠燈號;且系爭地點之交叉路口不似一個路口,令人無警戒之心。許多路口皆是於右側或是道路中央上方設置燈號,且於路口遠處左側設燈號,系爭地點設置燈號失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尚無違誤。另有關原告陳述違規地點燈號設置失當一節,經被告函詢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查復,違規地點交岔路口號誌係採懸臂式桿件設置,該桿件及其燈箱設置高度係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20條第1款規定,查無過高之情形,符合設置規則第221條及第225條第1項等規定,且該路口號誌裝設至今無變動號誌設施相關位置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前、後規定,有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亦應記違規點數3點,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2月7日龍警分交字第1120002835號函、舉發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又依被告提出之舉發照片3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8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7-53頁),可見系爭車輛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此部分原告亦無爭執,該情以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路口號誌設置失當云云,設置規則第220條規定:「號誌之設置方式分為柱立式、懸臂式、門架式及懸掛式四種,各類號誌設置高度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一)採用柱立式設於路側者,燈箱底部應高出人行道地面二點四公尺至四點六公尺。如無人行道,或係設於路中之交通島上者,應以道路中心線之路面為準。(二)採用懸臂式、門架式或懸掛式者,為維持車輛之安全淨空,燈箱底部應高出路面四點六公尺至五點六公尺。(三)附設之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之設置高度,準用前二目規定。」同規則第221條:「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同規則第225條:「號誌桿柱與控制器之佈設,原則上宜設在路側或交通島上不易受撞之位置,避免妨礙視線及路面、路肩之正常使用。必要時應有妥善之夜間反光設施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前項控制器之設置位置,並應使執行交通勤務人員手動操縱時易於看到各方向交通情況。」經查,系爭路口號誌設置係採懸臂式桿件設置,該桿件及其燈箱設置高度符合設置規則第220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過高,亦無違反設置規則第221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2月9日桃交工字第1120004836號、112年3月13日桃交工字第1120012725號函可佐(北院卷第55、63頁),核與被告提出之舉發照片中,系爭路口號誌設置於該路口遠近兩端,遠端號誌設置於道路左側,近端號誌設置亦靠近停止線,且無明顯遮蔽,用路人應得清楚辨識等情相符(北院卷第47-53頁),堪認系爭路口號誌之設置並無違法。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