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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163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30號
原      告  永達汽車行即張舜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2416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7月3日下午5時16分許,其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3段31號(下稱系爭路段)前,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7月17日為舉發。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車輛欲倒車駛離保養廠,見車流量大而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認系爭車輛已妨礙行人通行,且周遭並未見駕駛人,亦未見有倒車行為或閃起倒車燈,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600元部分:
  經查,系爭路段為人行道,依據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專供行人通行,並禁止臨時停車。依卷內事證,系爭車輛於遭檢舉時,停放於人行道上,車燈並未亮起,亦未見駕駛人在駕駛座上或周遭(本院卷第87、88、103頁),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為前詞主張,上開證據顯示之客觀狀態不符,且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是原處分關於罰鍰600元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本件已無庸記汽車違規紀錄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