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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170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06號
原      告  台灣三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永立 
原      告  林品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林品毅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2W388號裁決,原告台灣三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5日北監花裁字第44-A00J2W3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係因原告甲○○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2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2W3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告台灣三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隆公司)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9月14日北監花裁字第44-A00J2W3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9月14日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本院審理時,自行撤銷上開112年9月14日裁決書(本院卷㈠第317頁),復就原告三隆公司同一違規事實,於113年8月5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A00J2W3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予以裁處,經原告三隆公司追加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二(本院卷㈡第49頁、第123頁),本院認上開訴之追加為適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甲○○於112年8月27日7時許,駕駛原告三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師大路閘道)處,發生自撞事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原告甲○○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懷疑原告甲○○係酒後駕車肇事,遂依法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因原告甲○○當下拒絕接受酒測,嗣為警依法逮捕並帶同返回警局後,原告甲○○復同意接受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2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情形,另就車主(即原告三隆公司)則以其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分別製單舉發。嗣原告甲○○於期限內到案,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甲○○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9月14日裁決書裁處原告三隆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甲○○、三隆公司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自行撤銷上開112年9月14日裁決書,復就同一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三隆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此部分經原告三隆公司追加起訴,業如前述),均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甲○○僅因路況不佳自撞,並非因酒後駕車之故,且本件並無人員傷亡,難謂已危害他人交通安全,舉發員警並非基於合理懷疑即對原告甲○○隨機攔查並要求酒測,已屬違法;況且,原告甲○○當場表明拒絕接受酒測,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外觀,自不得以現行犯逮捕,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所規範之「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要件不符,無從對其為強制採證,員警卻不斷以原告甲○○並無拒測權利、得逕對其為逮捕並依程序強制抽血等詐術方式,致使原告甲○○放棄行使其拒測之權利。
2、原告三隆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汽車駕駛人,系爭車輛平時由原告三隆公司所屬員工執行業務使用,事發當日偶然由原告甲○○向原告三隆公司借用,於駕駛人及所有人非同一人之情形下,被告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告三隆公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部分:
  舉發員警獲報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發生車禍,到場處理時發現駕駛人即原告甲○○身上酒味濃厚,且本件為自撞肇事,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屬已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遂要求原告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甲○○當下雖表示拒測,員警考量案址車流量大、車速快恐衍生事故,且本件得依法報請檢察官對原告甲○○強制抽血檢驗,遂將原告甲○○帶回警局續查,返回警局後原告甲○○改口同意接受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2毫克,違規事實明確,且相關程序均遵守法律規定辦理。
2、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部分:
  原告三隆公司設立於花蓮,系爭車輛應係長期於外地使用,未見原告三隆公司提供違規駕駛人(即原告甲○○)係為其員工或親友,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何時為何人使用亦未予以管控,對系爭車輛之管理放任,即便未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不同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7頁、第103頁、第147頁,本院卷㈡第91頁、第95頁、第107頁、第113頁、第11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就原告甲○○部分:
1、原告甲○○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發生自撞事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懷疑原告甲○○係酒後駕車肇事,遂依法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因原告甲○○當下拒絕接受酒測,經警考量案址車流量大恐衍生事故,且認本件仍應依法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抽血檢驗,遂當場逮捕原告甲○○並為權利告知,將其帶同警局後,原告甲○○改口同意接受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2毫克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31221號函(本院卷㈠第109至110頁)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㈠第115至116頁)、酒測值單(本院卷㈠第117頁)、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㈠第121頁)、112年11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32440號函所附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㈠第139至141頁)、113年4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1494號函(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暨所附答辯報告表(本院卷㈠第255頁)、職務報告(本院卷㈠第257頁)、員警密錄器譯文(本院卷㈠第259至268頁)等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員警係因獲報有自撞事故到場處理,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甲○○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且原告甲○○亦當場表示前日晚間11點有飲酒等情,有員警密錄器譯文可參(本院卷㈠第260頁),已足使員警合理懷疑原告甲○○本件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且為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是員警要求其接受酒測,應認其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原告甲○○雖當場表示拒絕接受酒測,依員警之密錄器譯文(本院卷㈠第263至265頁),可見員警向原告甲○○表明:「如果你不測你到時候還是得抽血」、「我們報請檢察官你還是得抽血」等語,後員警並向原告甲○○告以有事實足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知逮捕並為權利告知,及後續將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相關規定辦理,將原告甲○○帶回警局。是如前述,原告甲○○自承於前日深夜飲酒,嗣於翌日清晨發生自撞事故,且員警處理過程中見其有明顯酒容,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而有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因原告甲○○拒絕接受酒測,遂依法以現行犯逮捕,並欲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後對其實施強制取證,未見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處。原告甲○○主張舉發員警並非基於合理懷疑即對其隨機攔查並要求酒測,已屬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3、而原告甲○○抵達警局後,於員警報請檢察官強制抽血檢驗前,經員警再次詢問其是否拒測及拒測原因,原告甲○○自承因每日需使用車輛,擔心酒測值超標會遭扣牌,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甲○○遂同意接受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2毫克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1494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第257頁)在卷可參。承前所述,原告甲○○為警依法逮捕,因其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依法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抽血檢驗,實難認有何以不正方法迫使原告甲○○接受酒測之情。原告徒憑己見片面指稱為警不正詢問,或施用詐術使其放棄行使其拒測之權利云云,實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原告甲○○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甲○○,即屬合法有據
㈣、就原告三隆公司部分: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非如原告所主張應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2、原告三隆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平時由所屬員工執行業務使用,事發當日偶然由原告甲○○向原告三隆公司借用云云。以原告三隆公司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在未就借用人即原告甲○○之駕駛習慣、借用系爭車輛之用途等節詳加探究,或與原告甲○○具體約明車輛借用之禁止行為及違反效果等,亦未見其有其他有效之預防方式或管制措施,確保系爭車輛不會遭擅自使用,而有酒駕或其他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即逕自將車輛偶然借予原告甲○○使用,實難認原告三隆公司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據此作成原處分二裁罰原告三隆公司,屬有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甲○○、三隆公司分別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