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1721號
原 告 王怡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31321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6日6時59分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時間為「7時54分」,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發函更正(參見本院卷第63頁)】,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方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由民眾檢具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填製第CS31321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以112年9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31321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經檢視系爭車輛GPS行車紀錄器影像,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正值7時整,而該路口已標示平日7至8時禁止左轉(舉發當日為週四),系爭車輛依規定僅得直行,舉發通知單所附檢舉相片,未有原告車輛通過該路口直行之影像,且檢舉畫面紀錄時間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有數秒之差,檢舉
佐證明顯不足且有瑕疵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審酌舉證影片資料,影片開始時間為06:59:39,畫面中為同向3線車道,並可見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由左至右分別為「車道僅准左轉通行(遵13)」、「車道僅准直行(遵11)」、「車道僅准直行及右轉通行(遵14)」3面標誌;影片時間06:59:42至59秒可見最內側車道設有左轉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係為左轉專用車道僅供左轉行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於左轉專用車道直行,違規事實明確。另原告於起訴狀內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顯示時間為「07:00:00」,
惟細觀截圖内容可知,該截圖係系爭車輛通過違規地點後之影像,
可證明本案違規時間係7點之前無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九)第48條。」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及舉證照片影本、原告申訴書及相關資料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9月1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24225401號函、舉發通知單及舉證照片影本、舉證影像光碟、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車籍查詢報表等為證,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㈢參以舉證錄影畫面擷圖可知,於影片時間06:59:53時,可見系爭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上劃設指向左彎之白色箭頭指向線(本院卷第67、69頁),足認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無誤;又於影片時間06:59:57,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行經系爭路口時,車道上方設有禁止左轉標誌(附牌:7-8〈例假日除外〉),交通號誌燈號則呈現左轉、直行、右轉綠燈均亮起之狀態,系爭車輛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並未依左轉綠燈號誌左轉而係直行經過路口無誤(本院卷第71頁),足認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06:59:57行經系爭路口時,因尚未進入禁止左轉之7至8時時段,故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仍呈現左轉之綠燈,然系爭車輛仍直行通過路口,
是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未有違規行為
云云。惟系爭車輛於進入系爭路口前之06:59:53時,系爭路口之號誌燈號已呈現左轉、直行、右轉綠燈均亮起之情事(本院卷第69頁),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時間07:00:00時,影像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已超越系爭路口中心點且即將通過系爭路口,惟仍可見系爭路口之號誌燈號仍呈現左轉、直行、右轉綠燈均亮起之情形(本院卷第58頁),足認系爭車輛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通過系爭路口時,應進行左轉之號誌指示仍未結束,系爭車輛仍應依交通號誌顯示之左轉號誌燈,進行左轉為是,蓋道路交通
主管機關依法設置之標誌、標線與號誌等具有
一般處分之規範效力,駕駛人應遵守該等規範內容,共同維護交通安全,如個人得因己意決定遵守
與否,而毋庸負違規責任,將使該等規範形同具文,自不可取,系爭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上劃設左彎箭頭指向線及標示「左彎專用」之標誌,並配合於車道右側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於左轉彎專用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自應於系爭路口遵照交通標誌及左轉綠燈號誌所指左轉彎方向行駛。原告進入左彎專用車道,卻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已違反
前揭標誌、標線及號誌所生之規範效果。
是以原告主張其行駛於左轉彎專用車道行經系爭路口時,已為禁止左轉之7至8時時段云云,難認可採,原告縱無違規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反面解釋,自應負違規之責。是以原告上開主張,無
足憑採。
㈤另就原告主張舉發人之行車記錄器未經檢驗合格,影像時間有數秒之差,故佐證
顯有瑕疵云云。惟依舉證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前之影像時間為06:59:53;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後之影像時間則為06:59:57;另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超越系爭路口中心點之時間則為07:00:00,衡以系爭車輛行駛路線之前後時間順序,舉證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與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未見有明顯誤差,再參以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仍有顯示左轉綠燈號誌,亦足認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應為7點之前,核與舉證影像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之影像時間為06:59:57之情相符,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
交通違規行為,
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尚非如測速儀、酒測器等涉及數據量定之採證工具,自不以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為必要,
無庸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
公權力行使依據,而採為證據使用。經核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足見其影像連續,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包含系爭車輛違規經過,時間序正常,並無剪輯或漏秒之情,要難認有偽、變造情形且查無何不法取得情事。故原告主張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合格故證明不足等語,容有誤解,亦難採認。
六、
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
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