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1733號
原 告 旭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家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同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適用之,又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明定:「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查原告不服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
前揭裁決於111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於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聯絡住址,以及卷附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之機構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0號00樓之0,由大廈管理員於
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蓋其私章(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自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算,起訴期間屆滿之末日即111年2月23日,原告遲至112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鄧德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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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21日桃交 裁罰字第58-KAU055040號 | | |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輛未合於規定) | | 一、 罰鍰新臺幣肆萬元整,並限於111年02月20日繳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