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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175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50號
原      告  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芳美 
原      告  張東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112年10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112年10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張東榮駕駛原告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5日1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觀光街口(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張東榮有「無故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違規行為後,於112年5月5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經被告審認原告張東榮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張東榮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2年10月4日送達原告張東榮。又被告另依車籍資料查知原告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情形,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限期於112年10月12日前繳送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自112年10月1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並限期於112年10月27日前繳送;112年10月28日起吊銷汽車牌照;汽車牌照吊銷後,自112年10月28日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且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有關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加倍、吊銷汽車牌照及得重新請領汽車牌照部分,下稱易處處分),並於112年9月12日送達原告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重新審查後,對原告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撤銷易處處分部分,並更正裁決書,即處原告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月;另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對原告張東榮撤銷違規記點部分,即改處原告張東榮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張東榮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以大約時速40公里上下之車速,由西向東行駛於新北市縣民大道2段,因原告張東榮欲於次一路口左轉,需要由中央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於變換車道前,以左側後照鏡目視與檢舉車輛,仍舊保持大約有超過l0公尺的足夠安全距離,故預先開啟左側方向燈,其後開始緩慢變換至內側車道。
   ⒉然而,於原告變換車道之際,並無任何緊急或危險情況,檢舉車輛卻驟然惡意鳴喇叭長達1至2秒,意圖惡意逼使原告張東榮駛離內側車道,導致正在變換車道中的原告張東榮突然受到嚴重驚嚇。由於原告張東榮自l09年以來即長期罹患高血壓、高血脂及糖尿病等疾病,且自105年以來即因憂鬱及焦慮症狀長期於身心科就診,後車驟然惡意長按喇叭,導致原告張東榮內心甚感緊張與恐慌,突然的嚴重驚嚇使原告張東榮驟然發生胸悶暈眩情形,一時之間無法妥善控制車輛方向盤,為避免繼續行駛恐怕發生更嚴重的危險,原告張東榮僅得踩踏煞車停止車輛行駛。
   ⒊依據本案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後車長按喇叭意圖逼使原告張東榮駛離內側車道,於原告張東榮胸悶暈眩無法妥善控制車輛方向之際,後車因為目睹鳴按喇叭後原告張東榮無法妥善控制車輛,於其車內放聲訕笑,並開始緊貼原告張東榮車輛行駛。其後,原告張東榮為避免暈眩狀況持續駕車恐發生更嚴重的危險,而停止車輛行駛,卻因後車惡意緊貼原告張東榮車輛行駛,並未保持車前安全距離,而由後方追撞原告張東榮駕駛之車輛造成毀損。碰撞發生後,待原告張東榮胸悶暈眩症狀稍微緩和平復,原告張東榮隨即於車內撥打電話向警方通報交通事故,由警方到場接續進行後續處理。
   ⒋其後為協調系爭車禍事故,兩造於當日下午16時前往舉發機關,後車駕駛卻仗恃其於新北市議員服務處任職,恣意大聲要求原告張東榮擺桌道歉,並多次口頭對於原告張東榮及原告張東榮子女以「這樣你才會怕」等言語恐嚇原告張東榮,無視後車駕駛惡意鳴按喇叭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的逼車行為,更向警方檢舉原告張東榮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經舉發機關作成舉發通知單。
   ⒌就檢舉原告張東榮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部分,陳述說明如後:
    ⑴原告張東榮駕駛系爭車輛欲於次一路口左轉,而由中央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於變換車道前,先以左側後照鏡目視,與後車車輛仍舊保持大約有超過10公尺的足夠安全距離,故預先開啟左側方向燈,開始緩慢變換至內側車道。
    ⑵料,後車卻於並無任何緊急或危險情況下,驟然惡意鳴按喇叭長達1至2秒,意圖惡意逼使原告張東榮駛離內側車道,導致正在變換車道中的原告張東榮突然受嚴重驚嚇,原告張東榮內心緊張恐慌,因長期高血壓、糖尿病史而驟然發生胸悶暈眩,導致有無法妥善控制車輛方向盤之情形,為避免繼續行駛恐怕發生更嚴重的交通危險,僅得踩踏煞車停止車輛行駛。
    ⑶本件原告張東榮自事故偵查之初,於警詢時即已向警方詳實陳述上開駕駛經過;原告張東榮與後車駕駛素不相識,以往亦無任何糾紛或仇隙,於雙方行車過程中,後車長按喇叭的不當駕駛行為,恐已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其後後車目睹原告張東榮難以妥善控制車輛情狀,卻竟於其車內放聲訕笑,並持續緊貼原告張東榮車輛行駛,完全未與原告張東榮車輛保持當車前安全距離,此情亦恐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虞
    ⑷原告張東榮於暈眩極度不適的狀況下,難以妥善控制行駛車輛,唯恐持續駕車恐發生更嚴重的危險,故煞車停止車輛行駛,應認為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情狀;且本件事發突然,原告張東榮自始至終絕無任何故意阻礙後車前行或諸如搖下車窗、謾罵等惡意舉止,原告張東榮之駕駛行為顯與一般惡意逼車情狀並不相同。
    ⑸末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不得已之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原告張東榮於暈眩難以妥善控制行駛車輛之情形下,為避免持續駕車恐致其他用路人或行人發生更嚴重的危險,故煞車停止車輛行駛,主觀上係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應有不予處罰之空間,並請鈞院撤銷原告張東榮之原處分。
  ⒍謹就檢舉原告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陳述說明如後:
    ⑴承上所述,原告張東榮因為面臨極度不適的身體狀況,故煞車停止車輛行駛,主觀上並不具有惡意的主觀意圖,與道交條例第43第1項第4款所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裁決書依據道交條例第43第4項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已有不當。
    ⑵次查,原告張東榮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原告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車輛交付原告張東榮使用,就原告張東榮之駕駛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照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得予以處罰。訴請撤銷原處分。
  ⒎茲就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01」檔案,說明事有過程如下:
    ⑴系爭車輛以合法速度行駛,預先開啟左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與左側車道的後車距離約有10公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遭後車鳴按喇叭約1至2秒,系爭車輛隨即有短暫抖動車身之情形,其後繼續直行,並未逕自切入左側車道。
    ⑵系爭車輛於新北市縣民大道2段與觀光街交叉路口緊急煞停系爭車輛,此時後車喇叭再次響起。系爭車輛緊急煞車前,後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約為2至3公尺;系爭車輛緊急煞車後,兩車發生碰撞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5月5日10時45分許獲報前往處理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觀光街口發生之行車糾紛,經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車輛原行駛於縣民大道2段(往民生路2段方向)中間車道,嗣系爭車輛在道路上蛇行,並接續在車道中驟然減速煞停而與後車發生碰撞,舉發機關員警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舉發通知單第C00000000號)及同條第4項(舉發通知單第C00000000號)規定製單舉發。經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違規事實明確。
   ⒉有關原告理由爭點答辯如下:
    ⑴有關原告陳稱後車按喇叭逼車一節,經複查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說明如下:
     ①系爭車輛使用左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後車此時短按喇叭提示後方有來車。系爭車輛於後車鳴按喇叭後尚行駛於原車道,系爭車輛經過約1秒以快速連續蛇行抖動車輛方式向左變換車道。
     ②系爭車輛以上開方式危險駕駛時後車並未再鳴按喇叭。然系爭車輛仍於前方無車輛亦無突發狀況下突然緊急煞停系爭車輛,此時後車喇叭方才響起。
     ③綜上查證,原告所陳虛假不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顯已造成後車安全危害。
    ⑵有關原告檢附原證1診斷證明其醫師囑言並未載明原告有其起訴狀所稱會因驚嚇導致胸悶暈眩等情,並查其病名高血壓、高血脂症、糖尿病皆為慢性疾病,非急性疾病,原告證據並不足參考。
    ⑶有關原告陳稱後車駕駛仗恃新北市議員服務處任職恐嚇原告一節,多說明如下:檢附網路新聞影本1份,本案係原告向議員陳情召開記者會,原告所陳之詞皆虛假不實。
    ⑷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因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遭舉發機關舉發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依前揭規定,自仍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7月1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28301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113年5月3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81094號函(見本院卷第161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移送清冊、舉發單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77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按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12年6月30日業經修正施行,提高罰鍰上限至36,000元,對原告較為不利,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按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分別於112年6月30日、113年6月30日業經修正施行,經比較後113年6月30日最新修正之第63條第1項增加「經當場舉發」之要件,依該規定本件原告毋庸記違規點數,對原告最為有利,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修正後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係為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況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及修正後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前開違規行為仍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附予敘明。
  ㈢原告張東榮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2年12月24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之修法過程,李昆澤等23位立法委員原是要將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予以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其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二、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三、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四、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但經審查會審查後認為不需增訂第43條之1,而是調整並修正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之文字予以規定即可。可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第4款所稱「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⒉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0:45:47時影片開始,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其前方有車輛,後方緊跟一台白色箱型車,檢舉車輛則行駛於內側車道。於畫面時間10:45:47至10:45:48看見系爭車輛顯示左邊方向燈且系爭車輛漸漸往左偏靠近中線車道左側之白虛線;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0:45:49時,左側車輪已壓過中線車道左側之白虛線,與內側車道之檢舉車輛距離約2段白虛線;於畫面時間10:45:50時,聽見檢舉車輛按一聲喇叭聲音,系爭車輛有向右偏一下回中線車道(同時持續顯示左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0:45:52時,系爭車輛車頭急速向左偏(同時左側方向燈已關閉)並跨越中線車道左側之白虛線;於畫面時間10:45:53至10:45:54時,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已跨越左側白虛線切至檢舉車輛前方,並行駛於兩車道中間(即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其與左後方即內側車道之檢舉車輛距離不足一條白虛線,且於畫面中可看見當時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路口號誌燈為綠燈。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0:45:56時行駛至路口時,畫面可見前方並無障礙物或事故,系爭車輛突然煞停(號誌仍為綠燈) ;並聽見檢舉車輛按了一聲喇叭,隨後撞上系爭車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35頁)。
   ⒊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於舉發影像畫面時間10:45:56時在檢舉車輛前煞停並停放於車道中,導致檢舉車輛追撞系爭車輛,原告之行為已經導致公眾交通往來之高度危險。原告於車前並無壅塞、事故或其他需停等之事由時,即任意於道路車道上暫停,並因此造成與後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已造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範所欲避免之危險,顯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行為,應屬至明。被告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⒋至於原告張東榮雖主張其係因高血壓、高血脂症、糖尿病等病症,受檢舉車輛鳴按喇叭驚嚇而發暈眩,因而煞車等語。然查原告張東榮雖提出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罹有高血壓、高血脂症、糖尿病、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等病症(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然而原告張東榮罹有上開慢性病症或身心科症狀,並不代表原告張東榮在事發當時確有暈眩之情形,其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原告張東榮當時有暈眩之情形。況本件檢舉車輛於10:45:50時鳴按喇叭後,系爭車輛有先回到其原行駛之車道,其後方於10:45:52時急速向左切入檢舉車輛前方,並於10:45:56時方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苟若原告張東榮當時確有暈眩情形,自當減速並將車輛靠路邊停放,而非切入內線車道後在其他車輛前煞停於車道中。原告張東榮之當時駕車情況與其所述暈眩時正常之處理方式不符,其陳述顯不可信。至原告聲請函詢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上開病症有無可能於日常生活或是情緒緊張、遭受驚嚇時發生胸悶或暈眩之情形等語,然上開聲請調查內容僅係調查上開病症是否「可能」引發暈眩,顯不可能證明原告張東榮於行為時確有暈眩之情形,縱然調查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顯無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爰不予調查,並此敘明。
   ⒌至於原告所主張其於事發前其與檢舉車輛行車之糾紛,及事後兩造之處理糾紛,俱與本件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無涉,亦均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綜上,原告張東榮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在車道中煞車暫停而造成檢舉車輛追撞一事核屬無訛,是被告認原告張東榮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張東榮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有據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月之處分,於法有據
   ⒈按汽車所有人基於其對汽車管領支配權限,對於使用汽車之駕駛人具法定駕駛資格、且遵守道路管理規範應負擔保義務,如有違反,仍可依法裁罰:
    ⑴按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於對汽車駕駛人處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定罰鍰外,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前於98年11月11日所舉辦之98年法律座談會即曾進行研討,其結果略以:①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②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③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按:現行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④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⑵嗣於105年9月5日,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舉行法律座談會,就相類問題再次提案研討(提案五)。該提案經討論後雖由提案法院撤回,然研討時相對立之甲案(採汽車所有人舉證不足,應認仍有過失見解)、乙案(採汽車所有人已舉證證明無過失,應撤銷原處分見解),對於汽車所有人仍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在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前提下,始能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處罰之見解,則無不同。對照上開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座談會決議,可認汽車所有人因其對涉案汽車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未能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仍得依據前開規定處罰,已為實務上穩定之見解(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其交付車輛予原告張東榮使用,對於其駕駛行為無故意過失等語,然本件原告張東榮係原告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僱員(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原告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張東榮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有篩選、監督、管控之責,以避免其車輛之使用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發生。然原告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於原告張東榮使用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任何避免原告張東榮危險駕駛之防免措施,且經本院定於113年2月1日調查,當庭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件原告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避免原告張東榮危險駕駛之防免措施,並當庭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3周內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至本院裁判時原告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曾陳報其有為防免措施之主張或證明。故本件原告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盡其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有過失。故原告應負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責,應堪認定。
  ㈤末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已充分考量行為人之行為危害程度(車種),及其是否一年內有再犯情形與到案時間之情節輕重程度而異其處罰之輕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並應對原告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是原處分裁處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共同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