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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176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64號
原      告  林欣怡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ZAA3883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ZAA3883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6月20日17時1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2.3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被告審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從汐止五股高架路段北向行駛,下高架至系爭地點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因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間距有不足安全距離之疑慮,原告倘變換車道反而可能造成後方追撞,且原告當時鳴喇叭,檢舉人車輛亦不禮讓原告,致使原告未能順利變換車道。因當時為交通尖峰時間車輛眾多,倘貿然減速等待變換車道恐造成後方連環追撞,造成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危害,原告當時僅能加速往前行駛再進行變換車道,因原告要往基隆方向,往前行駛變換車道時已鄰近槽化線,故跨越槽化線實屬非故意行為。又舉證照片未能證實系爭車輛有完整跨越槽化線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畫面時間17:13:43,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12.3公里處,往汐止系統交流道出口之專用車道;畫面時間17:13:45~52,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跨越槽化線變換至國道一號北向往基隆、萬里方向車道,原告所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又依採證影像,當時路況未見有車輛堵塞、停走狀況,且影像初始時,系爭車輛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於行近匝道處時,始顯示方向燈,嗣後變換車道時,仍能順利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實難認原告有不能期待其遵守標線行駛之事由存在。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或可非難性?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用之法令: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112年9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3129號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5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佐,該情以認定。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其主觀上仍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為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所明定,經此授權制定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從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本應遵守「禁止跨越槽化線行駛」,否則自構成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處罰事由。
 2.經本院細繹前述之採證照片所示,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輔助車道,行近匝道口前從輔助車道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等情,是原告確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堪以採認。從而,原告跨越槽化線行駛,核屬未依標線行駛,自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3.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跨越槽化線並不具有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免罰等語。查,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車輛於行駛中不得跨越槽化線,係為引導車輛駕駛人依循指示路線行駛,該等槽化線依規定係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意在於避免駕駛人駕車從原有行駛之車道違規跨越槽化線而插隊進入另外一車道,致危害該被插入車道原有之行車秩序,尤其是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時,該槽化線設計之目的係使車輛依順序下交流道,保持車輛之分流,避免插隊所產生之追撞,以確保行車之順暢。查原告自承當日行駛高速公路係為前往基隆,其本不應行駛在往汐止系統交流道出口之專用車道,此與檢舉人車輛不禮讓原告變換車道行為無涉,故原告在系爭地點仍行駛在前往木柵方向之專用車道,因而造成其跨越槽化線方能為變換車道之情形,故原告所為縱非故意,仍具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無法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十二、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2.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