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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185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853號
原      告  李士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M24815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M24815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2月15日8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福德一路與鶯桃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暫停時雖有使用左側方向燈,該車於左轉彎全程卻未再使用左側方向燈,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依採證影片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之左側方向燈有閃爍亮燈,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不符,舉發機關以系爭車輛未亮燈之照片開立舉發通知單,似有斷章取義之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時間08:29:24~29,系爭車輛沿新北市鶯歌區福德一路,於左轉彎往鶯桃路方向過程中,未全程啟動閃爍左側方向燈,其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道交條例第42條(附錄)。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應顯示左側方向燈,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及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解釋上應係指於左轉彎前至完成左轉彎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左側方向燈,觀其規範意旨乃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該車將要轉彎車道,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是規範車輛於轉彎前應顯示至完成轉彎後始得停止使用方向燈,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以維護公眾交通安全與秩序。
 2.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機關112年4月1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23603065號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59至6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佐。又經本院細繹採證照片所示,畫面時間08:28:12~13,系爭車輛暫停在系爭地點路口時,其左側方向燈呈現閃爍;畫面時間08:29:25~08:29:29,系爭車輛左轉彎之全程左側方向燈未呈現閃爍。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暫停時雖有使用左側方向燈,惟該車於左轉彎時全程卻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至原告雖主張依採證影像所示,其左側方向燈有閃爍等語,惟此僅為原告於左轉彎前所為,然該車於左轉彎全程確有「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其上開主張尚難作為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前段
 行車遇有轉向時所用之燈光,應依下列規定: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