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1871號
原 告 莊孟璋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狀除對被告112年9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T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聲明不服外,雖另附有被告112年9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43-T00000000號裁決書),然經本院與原告確認本件起訴之
訴訟標的,原告覆以:其僅就有
訴訟權能之裁決書提起訴訟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01頁)。審酌第43-T000000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並非原告,倘原告針對該裁決書提起
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
適格,故依其
上開起訴意旨,本件審理之訴訟標的僅有被告112年9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112年7月26日換領號碼000-0000號車牌),行經臺9線北上路段39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1日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
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112年9月25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接受當天有違規超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但我是顧及到檢舉人的煞車距離、回切原車道時機以及重機駕駛的安全性,並在打方向燈後才回到主車道。而在我回切時,重機騎士也沒有做出驚嚇或閃躲之舉,之後卻一路尾隨我,我有保持距離閃避他們。再者,實際情形與採證照片的說明不同,我顧慮到前方為下坡路段,且有機車,故沿路煞車減速,
惟該重機騎士卻持續朝我車身逼近叫囂,檢舉人也加入追車擋車的行為,二人於臺9線391.8公里處前後包夾我,甚至逼近副駕駛座叫囂拉門,還損毀我的右後照鏡,上述行為從影片中亦可清楚看到
等語。三、被告則以:
㈠據採證影像顯示,原告在車道無突發狀況之情事,突然向右跨越雙黃線逆向於南下車車道往北行駛,見前方有來車始駛回原北上車道,並插入二機車中間,逼迫原行駛於該車道之大型重型機車讓道。原告亦在前方無必須減速之突發狀況下,任意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故原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危險駕駛,已嚴重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甚鉅及危害交通秩序。復參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第43-T00000000號裁決書之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分,不涉及一事不二罰,並非重複處罰,且受處分人為該車之所有人並非原告,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件為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已
無庸記違規點數,對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
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8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9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5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3頁)各1份,以及舉發相片8張(本院卷第74至77頁)在卷
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⑴當日天氣晴,視線良好,道路以雙黃實線及黃色防撞桿劃分為雙向車道,對向車道為兩線車道,順向車道為單線車道,檢舉人車輛與前方數台機車均正常行駛於順向車道上(17:42:02,見附件圖片1)。嗣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上,並加速直行(17:42:03至17:42:04,見附件圖片2至3),系爭車輛至少逆向行駛對向車道100公尺之距離(一組車道線長約10公尺)。而後,系爭車輛見對向車道有車輛行駛而來,該對向車輛緊急剎車,系爭車輛則
旋即跨越雙黃實線向右急切回至檢舉人車輛之順向車道上,以致同行向之紅牌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重機車) 須減速行駛及右偏讓道,避免兩車發生碰撞(17:42:07至17:42:12,見附件圖片4 至7)。
⑵系爭車輛在行駛一段距離後,於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之情形下,數次亮起煞車燈(17:43:11至17:43:22,見附件圖片8至11),致其後方之檢舉人車輛與A重機車被迫減速,隨後聽見兩車駕駛人大聲喝斥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則加速向前駛離。
⑶系爭車輛駛進平面道路後,見其向右停靠於路旁,惟當檢舉人車輛駕駛下車,系爭車輛遂向前起步欲駛離(17:43:50至17:43:54),
斯時,見其右側後鏡掉落,並跨越車道中間之虛白線,以向右急轉之甩尾方式迴轉至路旁(17 :43:56至17:43:58,見附件圖片至12至14),隨後倒車後駛離現場。
2.由上開勘驗結果⑴⑵可知,原告在系爭路段其他用路人均遵守交通規則行駛之情形下,突然跨越雙黃實線且逆向行駛至少約100公尺,直至該向來車幾乎要閃煞不及之時,原告才急切回順向車道,隨後又在前方無其他車輛、障礙物時,無端數度煞停阻擋A重機車,致A重機車必須減速因應,以避免事故發生,
堪認原告故意跨越雙黃線持續逆向行駛、無故擋車之行為造成高度交通危害,顯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
無訛,其主張有危險駕駛之正當理由,與事實相悖,無足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檢舉人有對其叫囂、毀損系爭車輛之後照鏡
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結果,檢舉人係遭原告檔車後,對其心生不滿而為上開舉動,該等舉動均係於原告所為危險駕駛「後」所發生,自不影響原告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要件該當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4.
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
1.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並未牴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
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