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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189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97號
原      告  勝豐園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世雄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品丞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292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凃明宏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0日7時許,行駛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下稱系爭路段)、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所核設路檢站(下稱系爭路檢站)時,經該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於7時31分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凃明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0MG/L,認凃明宏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以掌電字第A00L292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凃明宏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10日,並以掌電字第A00L292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行舉發「車主」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5日(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月1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2923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凃明宏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時,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始係以車主為處罰對象,且以車主明知車輛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為要件,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非以車主為處罰對象。原告僅係車主,非駕駛人,不得依第9項規定裁罰原告,原告不知凃明宏於飲用酒精後,仍會駕駛系爭車輛,亦不得依第7項規定裁罰原告。
 ㈡縱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然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仍須以其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不得推定其有過失。原告負責人於教育訓練中,已要求全體人員於上班時間不得喝酒,若有喝酒應自行休假1天,主管於員工駕駛公司車輛上路前,均會逐一向員工確認有無喝酒,已善盡督導及注意義務,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情形,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
 ㈢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須駕駛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即一律吊扣所有人車輛牌照2年,違反比例原則
 ㈣舉發機關所提供密錄器錄影,未錄及員警對凃明宏施以酒測前之狀況及檢定過程中之情形,已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定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無法確認員警是否有踐行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程序,被告裁罰駕駛人凃明宏之前處分,存有應予撤銷之瑕疵,其以此為基礎而裁罰車主原告之原處分,亦應予撤銷。
 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駕駛人凃明宏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即應處系爭車輛車主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㈡原告既為系爭車輛車主,即負有注意駕駛人合法駕駛系爭車輛之義務,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應推定原告有過失,原告復未證明其無過失,應認其有過失。原告雖檢附1 份簡報檔書面,無從證明其已善盡管理義務,難認其無過失。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機車駕駛人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定有明文。
 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至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1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9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屬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8、15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係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第1項所定罰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3至5項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可知,前開第7、9項規定,均係針對車輛駕駛人有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時,對汽機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然而,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車輛牌照2年外,尚須處同額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車輛牌照2年,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之處罰規定,不得謂依第9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處罰時,須以其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為要件,而與第7項規定混為一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8、15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凃明宏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時,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凃明宏證詞可證(見本院卷第281至286頁),且有舉發通知單原告公司公示資料及變更登記表、舉發機關112年11月9日及113年4月2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53994及1133048608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21至123、131、133至134、137、139、249至254、263、355至35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281、287至306頁),應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始係以車主為處罰對象,且以車主明知車輛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為要件,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非以車主為處罰對象;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仍須以其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不得推定其有過失;原告僅係車主,非駕駛人,不得依第9項規定裁罰原告,原告不知凃明宏於飲用酒精後,仍會駕駛系爭車輛,亦不得依第7項規定裁罰原告等語。然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係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依第9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處罰時,不以其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為要件,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以其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為要件,然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其有過失,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不得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罰、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過失等語,尚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其負責人於教育訓練中,已要求全體人員於上班時間不得喝酒,若有喝酒應自行休假1天,主管於員工駕駛公司車輛上路前,均會逐一向員工確認有無喝酒,已善盡督導及注意義務,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故意或過失情形,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等語,並執證人凃明宏證詞、簡報檔書面及新進人員教育訓練簽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73至77、259、281至286頁)。然而:
 ⑴前開簡報檔書面,共有8頁,內容均在說明從事園藝工作要領,僅在第8頁第1行處,有寥寥記載上班期間禁止喝酒,若當日有喝酒須自行休假1天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①該簡報檔案書面,僅在告知從事園藝工作時所應注意事項,非在告知使用公司車輛時所應注意事項;②縱認該告知內容,可兼及從事園藝工作使用公司車輛時不得喝酒乙節,亦僅係單純告知一般用路民眾本應知悉及遵守的公法上義務,未記載其會採取何種手段控管員工使用公司車輛前不會飲用酒精等事前控管機制,或採取何種方式懲處員工飲用酒精仍駕駛公司車輛行為等事後警惕措施;③自難憑此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提供給員工凃明宏駕駛時,已注意凃明宏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而就系爭車輛使用方式,善盡篩選控制義務。
 ⑵證人凃明宏雖證稱:原告負責人於員工上工前會告知上班期間不得喝酒,若當日從事工作須駕駛車輛時,須由其他員工駕駛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然而,其亦證稱:系爭車輛鑰匙均放置在倉庫,上班時由其自行拿取,下班後自行歸位,未設置專人管理取用,其當日是從公司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不記得當日公司負責人或主管有無向其確認當日或前一日是否有飲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6頁);再者,原告代表人開庭時亦稱:原告雖有規定員工上班期間不得飲用酒精,但未另外規範違規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可知,原告除單純告知員工將一般用路民眾本應知悉及遵守的公法上義務外,確未設有任何機制加以控管員工使用公司車輛前不會飲用酒精,自難認定原告將系爭車輛提供給員工凃明宏駕駛時,已注意凃明宏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而就系爭車輛使用方式,善盡篩選控制義務。
 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已善盡督導及注意義務,無法證明其有過失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復主張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須駕駛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即一律吊扣所有人車輛牌照2年,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駕駛人有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即應處車主吊扣車輛牌照2年,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扣期間之裁量權是以,被告依法作成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羈束處分,難認有何違法、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法律原則之情形。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應撤銷等語,亦非可採。
 ⒌至原告又主張舉發機關所提供密錄器錄影,未錄及員警對凃明宏施以酒測前之狀況及檢定過程中之情形,已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定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無法確認員警是否有踐行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程序,被告裁罰裁罰駕駛人凃明宏之前處分,存有應予撤銷之瑕疵,其以此為基礎而裁罰車主原告之原處分,亦應予撤銷等語。然而,⑴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固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應全程連續錄影,惟其目的係在使員警保存其取締酒後駕車過程,避免其未蒐證致無法釐清取締之適法性,進而使取締過程相關事實淪為各執一詞之窘境,倘員警密錄器錄影已足證明其攔停及施以酒測等稽查行為合法,自不能僅因錄影畫面未錄及現場所有角度畫面及對談逐句內容,即謂攔停及施以酒測等稽查行為,已違法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⑵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結果,顯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檢站突靠路停止而未持續行駛過站,員警始在該處攔停系爭車輛等節(見本院卷第287頁),足徵員警依法攔停過程;⑶前開勘驗結果,亦顯示員警係在攔停現場,對凃明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且先執「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向凃明宏逐一詢問及告知,並依序勾選及填載,再供凃明宏確認及簽名,取出經檢定合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復另取出吹嘴,始對凃明宏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0MG/L等節(見本院卷第131至133、287至301頁),可徵員警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訂程序實施酒測過程;⑷另參證人凃明宏證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檢站,係因前一日有飲酒,擔心體內酒精未退,始靠路緣停止而未持續行駛過站,員警有執酒精檢知棒檢測,見該棒亮燈閃爍,始要求其下車接受酒測,員警有詢問其有無及何時飲用酒精,其表示前一日有飲酒,員警有告知檢測流程,其有配合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可徵員警依法決定應施以酒測過程;⑸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裁罰凃明宏之前處分違法,以此為基礎而裁罰原告之原處分亦應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駕駛人凃明宏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並車主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且舉發機關對凃明宏施以酒測之程序,核屬適法,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車主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