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191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沃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宗翰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
被上訴人即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
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
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
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再
適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
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㈢上訴人於上訴狀記載訴訟代理人為林顯丞,
惟並未提出委任狀,如確有委任之意,則應於
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委任狀到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