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1921號
原 告 詹宗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雖經警察機關舉發,
惟欲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仍應先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裁決,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
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對於交通裁決機關所發未經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
準用第236條
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雖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欲撤銷被告民國112年9月28日新北裁申字第1125079505號函,惟該函僅係就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及交通
申訴所為結果回復,對原告不生具體之
裁罰法律效果,
而非屬對本件違規事實所為之交通裁決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是原告起訴有程式上欠缺。本院已於112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表明
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檢附裁決書,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
迄未提出裁決書,復經本院函詢有權開立裁決書之被告,被告亦答覆尚未開立裁決書等語,此有本院113年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無適法之標的,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
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
四、原告可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交通裁決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對該裁決向原告
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洪任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