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1927號
原 告 柯芳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9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762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9時30分,駕駛
訴外人彭○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沿新竹市○○路000巷00弄(往食品路方向)行駛至該巷弄00號前時,其右前車頭不慎碰撞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之車尾,致甲車倒地受損(無人受傷或死亡)而肇事;
惟原告肇事後僅將甲車扶正,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
嗣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接獲甲車之車主報案後到場處理,並循線通知原告於同年8月4日到案說明及調查相關資料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乃於同日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20176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18日前,並於112年8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9月4日填具「新竹市監理站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9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762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2年7月16日上午9時3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時,因巷子裡兩邊停有超越黃線的違規摩托車,無法通過,遂停下車倒退,這時甲車倒了下來,原告下車察看,車主也出現將甲車移往安全處,甲車有輕微擦傷,車主拍照存證,因前面有車要過,原告後退離開,對方也沒有阻止。嗣於112年8月7日經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給付對方4,500元之修車費,互不追究刑事責任。事後警方僅憑錄影帶,舉發原告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致遭裁決應處3,0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2、原告因被告無視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對原告與對造之調解,罔顧
兩造已調解成立,故認為原處分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
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
略以:「查道交條例中
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
函釋意旨
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
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
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
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
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
等情,而主張免罰(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甲車發生碰撞,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作適當之處置,不得任意離開現場。
2、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112年9月8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37641號函復:「…三、經本局再次檢視本案監視器影像,柯君駕駛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沿本市○○路000巷00弄往食品路方向行駛時,與沿○○路000巷00弄00號前停放之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號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去,柯君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後逃逸,違規事實明確,且有違規影像
可稽…,本局依法舉發並無
違誤…。」。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
公共利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然綜採本件相關事證,足認原告明知甲車倒地,原告對於其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惟未與甲車車主當場和解,亦未留置現場、通知警察機關為必要之調查,違規事實
灼然可見。
4、雖原告主張其與甲車車主業經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給付對方修車費用;惟本件係對於原告行為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處,其違規事實與雙方是否於事後和(調)解並無關聯。
5、
綜上所述,本案經舉發單位函復依規舉發並無違誤,被告
爰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以其
斯時有下車察看,甲車僅輕微擦傷,而甲車車主有拍照存證,並未阻止其離開,且其事後已與甲車車主調解成立,並支付甲車修繕費用,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
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竹市警察局112年9月8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37641號函影本1份、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2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56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74頁、第75頁、第76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91頁、第95頁)足資
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斯時有下車察看,甲車僅輕微擦傷,而甲車車主有拍照存證,並未阻止其離開,且其事後已與甲車車主調解成立,並支付甲車修繕費用,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③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92條第5項: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
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
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
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查原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右前車頭不慎碰撞停在路邊之甲車車尾,致甲車倒地受損(無人受傷或死亡)而肇事;惟原告肇事後僅將甲車扶正,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接獲甲車之車主報案後到場處理,並循線通知原告於同年8月4日到案說明及調查相關資料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同日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20176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18日前,並於112年8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9月4日填具「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
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
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頁)為佐;
惟查:
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不慎碰撞甲車致甲車倒地受損(無人受傷或死亡),則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除非當事人當場已自行和解,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是原告與斯時在場之甲車車主自行達成和解前,當負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調查之行政法上義務,且不得未經甲車車主同意即自行駛離,此尚不因原告所稱其斯時有下車察看,甲車僅輕微擦傷,而甲車車主有拍照存證,並未阻止其離開,即可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
⑵又原告事後雖與甲車車主成立調解並支付甲車修繕費用,但此乃屬其肇事逃逸後之情事,自無解於其原已構成之違規事實,是原告執此而否認違規,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