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1934號
原 告 黃秋彬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
,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原告對於非屬裁決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提起交通裁決事件
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表明
訴訟標的(即不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二、承上,如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裁決,應補正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張淑娟(局長)。並具體表明裁決書日期文號,及附具裁決書影本。
三、起訴狀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如不服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之裁決,應具體表明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