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1958號
原 告 陳奇斯
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來福
上二人共同
蕭品丞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敏慧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玉文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3年2月5日北監宜裁字第43-ZOTA81013號及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TA810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甲○○駕駛原告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所有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6日6時51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29.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並進行酒測,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0.41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為執勤員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ZOTA81013號、第Z0TA810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
予以舉發,並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
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甲○○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甲○○不服提起上訴,業經駁回上訴確定。嗣原告甲○○不服舉發,逕向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11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ZOTA81013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甲○○
罰鍰新臺幣(下同)65,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華泰公司不服舉發,逕向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製開裁決,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9月26日製開高市交裁字第32-Z0TA810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華泰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
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
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依
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自行撤銷
上開處分,另於113年2月5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ZOTA810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甲○○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裁處原告甲○○罰鍰部分)。
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一部分:
⒈被告應舉證原告所行經之酒測站或酒測路檢點,事先
業已經主管長官指定。倘舉發地點非合法之酒測站,本件即屬建法攔查,原處分應予撤銷:
⑴參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又員警得對駕駛人合法集體攔停之酒測站或酒測路檢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必須事先經主管長官指定;…,故員警因違法攔停、酒測所為之舉發,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而屬違法得撤銷之瑕疵。
⑵查甲○○行經國道5號北向29.7公里處路檢站前,經舉發員警於酒測站或酒測路檢點攔停,
惟上開酒測站必須事先經主管長官指定,就此部分應由舉發機關舉證上開酒測站業經主管長官事先指定,警員方能集體攔停。
⑶本件員警攔停之行為或有
正當法律程序不備之情事,原處分之作成,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舉證舉發員警具有原告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始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如未舉證,原處分應予撤銷:
⑴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l08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行政判決意旨,在實施酒測階段,不論為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類型,皆應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可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95號行政判決意旨,員警得對駕駛人合法隨機攔停、酒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必須事先建構合理懷疑事由,均無從事後補正治癒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酒測之合法性,故員警因違法攔停、酒測所為之舉發,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而屬違法得撤銷之瑕疵。
⑶是縱係因集體攔停而為之攔停,仍必係警察發現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進而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⑷查甲○○並無任何違規之行為,員警並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對原告實施酒測,而係無合理懷疑即對行經之車輛「實施酒測」,
洵屬違法。
⒊被告另應舉證舉發員警對甲○○所為之酒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或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定事項),如漏未舉證,則原處分一既有瑕疵.應予撤銷:
⑴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l04年度交字第151號判決意旨,關於警察機關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檢測之取締勤務,依本件行為時(即l03年9月19日)當時有效施行即103年5月22日修正生效之內政部警政署
頒布「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作業內容之程式依據,執行員警自應遵守。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
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
難謂正當法程序之完備。
⑵被告須舉證於對甲○○實施酒測前,確有詢問甲○○是否有飲酒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倘未先行告知而能使甲○○能向衡酌己身是否有服用類似物,再行主張漱口或休息15分鐘後再行檢測的權利,進而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酒測程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自難憑此瑕疵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
⑶本件舉發員警應自對甲○○執行酒測前,至酒測完畢為止,應有全程連續錄影,並告知原告法定事項,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倘本件員警未能完成相關舉證,即有正當法律程序上之瑕疵,A處分應予撤銷。
⑷如被告對甲○○作成之原處分一不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屬無法治癒之瑕疵,自應撤銷。
㈡原處分二部分:
⒈原處分二之作成係與原處分一之作成基於同一事實,查作成原處分一已有正當法律程序不備之違法,即不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而符合同法第35條第9項之裁處要件,原處分二本即應與原處分一併撤銷,合先敘明。
⒉退步言之,華泰公司非汽車駕駛人,高雄市交通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原處分二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詳述如下:
⑴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l1年度交字第389號行政判決意旨,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對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均有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規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係以「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為要件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為要件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解釋上該項規定之
適用應為該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換言之,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倘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道交條例第35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之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否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將形同具文。
⑵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頂之情形,汽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反之汽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l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否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碩規定將形同具文。
⑶
綜上所述,華泰公司非汽車駕駛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於法尚有未合,原處分二自有瑕疵,應予撤銷。
⒊華泰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被告不得吊扣華泰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牌照,原處分二應予撤銷,詳述如下:
⑴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l11年度交字第260號行政判決意旨,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原告華泰公司就實際駕駛人
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被告亦未能舉出原告華泰公司就實際駕駛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
過失責任,則本件
尚不得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華泰公司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不利結果,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概逕命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華泰公司承擔,否則豈非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擴張為
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而逸脫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範疇?
⑵縱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得擴張處罰汽車所有人,惟依行政罰法規定,行政罰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屬於基本法之性質,各行政法律皆受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所拘東,亦即就行政罰上之自己責任而言,仍以
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須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始得處罰之。
⑶事發時點華泰公司負責人並未與甲○○一同坐於系爭車輛中,如何認定華泰公司負責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得處以行政罰之情事?被告不論華泰公司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一概將吊扣汽車牌照之不利結果概命華泰公司承擔,變相構成無過失之
行政責任處罰,逸脫行政罰法第7條所明示之法理,而
顯有未當,依上開判決意旨,原處分二應予撤銷。
⒋華泰公司為汽車所有人,本件舉發機關應舉證華泰公司明知甲○○酒駕,卻不予禁止駕駛之情事,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牌照,
併予敘明:
⑴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ll0年度交字第156號行政判決意旨,汽機車所有人主觀上需「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方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要件。
⑵若舉發機關欲轉換原違法之行政處分,改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吊扣系爭車輛牌照,舉發機關需於華泰公司明知甲○○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情事(原告等人否認),如未舉證仍不適法。
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華泰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牌照,於法尚有未合,原處分二應予撤銷。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之作成皆有違法不當之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北監宜裁字第43-ZOTA81013號、高市交裁字第32-Z0TA81014號皆撤銷。
三、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則以:
㈠本案業於112年12月31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10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該判決所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前皆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勘認定。」
㈡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檢視採證光碟原告甲○○確有於
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本案於法應無
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則以:
㈠原告華泰公司雖辯稱「他案第ZOTA81013號處分違法攔查,屬重大明顯瑕疵,本件第ZOTA81014號係基於同一事實做成處分,應一併撤銷…原告華泰公司非汽車駕駛人,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於法未合」,
惟查甲○○(第ZOTA81013號違規)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l12年度交簡字第81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整」。復查他案第ZOTA81013號違規尚無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紀錄,爰被告依規定作成之系爭第32-Z0TA81014號裁決處分自屬有效。另參本院l08年度交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罰。又關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汽車駕駛人符合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
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
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原告(即車輛所有人)之行為該當於道交條例35條第9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
羈束處分,自無違反
比例原則之可言。
㈡原告華泰公司又辯稱「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定原告華泰公司有明知甲○○酒後駕車之情事」,惟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
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然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
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
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l11年度交字第229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原告華泰公司自始未提出事前善盡督導受僱駕駛人甲○○不得酒駕之相關
佐證資料,顯見原告華泰公司就員工駕車之審核,僅針對是否有實際業務需要進行管制;對於員工在駕車前有無飲酒,並未再另行查知確認;足認原告華泰公司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從而,本件被告仍認定原告華泰公司就實際駕駛人上開違規事實有過失之情事,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是原告甲○○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㈢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1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2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3項)。有
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4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
沒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
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
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三)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有前2目情形者,依所處罰鍰加罰2分之1。……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5項或第73條第3項製單舉發(第5項)。」
㈡原告甲○○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舉發員警攔停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此有原處分書一、本案舉發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汽車車籍查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0號刑事簡易判決、交通部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l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14日北監宜四字第112035980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1165號函、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執行專案工作勤務部署表、密錄器音檔、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
堪採認為真實。
㈢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原告甲○○,
核屬適法
有據,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原舉發員警之酒測攔停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節,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
勘驗員警密錄器,勘驗結果
略以(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勘驗筆錄),前開卷附錄影譯文內容與此相關者為:「……畫面一開始可見,員警手持原告甲○○駕照及掌上型電腦對原告甲○○進行盤查。
員警1:有喝嗎?
原 告:沒啊!(搖頭)我老闆就在前面。
員警1:剛剛有喝嗎?
原 告:沒啊!(搖頭)
員警1:沒喔!吹看看(員警拿出酒精檢知器),我們先去
後面一下喔!(指示原告一同走向警車處)你早餐吃什麼?
原 告:還沒吃耶!剛剛要去那邊買飯團的。
員警1:呴!先漱個口啦,好不好?
原 告:好。
(員警1走到警車後座拿出杯水、吸管和酒精濃度檢測器)
員警2:昨天晚上有沒有喝?
原 告:有,有喝一點點而已。
(員警1將杯水及吸管遞給原告漱口,原告開始漱口)
員警2:漱口啦呴,因為你有吃檳榔。
原 告:對啊!
員警1:再給他吹一次好了,沒有什麼味道。
員警2:對啊,沒有什麼。
員警1:不知道,等一下看看。
員警2:不知道會不會是檳榔。
(原告漱口完,走回員警旁,員警2手持酒精檢知器對原告 進行初步檢驗,原告吹氣後,酒精檢知器亮起)
員警1:好像還是有一點耶!那我們來做個酒測好不好?大
哥,來來來,我跟你講(引導原告至警車前),酒駕的標 準值0.15到0.24,開罰單而已,駕照吊扣1到2年,罰單3 到12萬,車牌扣2年,然後那個道安講習4小時,車子移置 保管,這樣知道?瞭解呴!
原 告:嘿!為什麼我會有啊?
員警1:這個我不知道耶!
原 告:還是檳榔吃太多啊?那我再漱一下好了。(原告再
度拿起杯水漱口)
員警1:好啊!漱漱漱。然後0.25以上的話,公共危險罪
啦!所以你昨天是喝幾罐啤酒?
原 告:2罐而已啊。
員警1:早上有沒有喝阿達那個提神?
原 告:沒有…沒有(搖手)
員警1:是喔!你這樣反而把你嘴巴的檳榔渣全部喝進去
了。
員警1:吐出來啦!(原告走到路旁)那個之前有酒測過
嗎?之前有酒測過嗎?有測過吧!你先吐掉再說好
了。(原告繼續漱口中)
(員警1詢問原告今天出車經過,接著員警2再度持酒精檢知
器對原告進行檢驗,原告吹氣後,酒精檢知器再度亮起)
員警1:嘿啊!還是有一點啦!來,我們來做個酒測啦呴!
(員警1引導原告走至警車車尾後,拿出酒精濃度檢測器,
遞給原告一個全新的吹嘴後,開始向原告說明檢測程序應注
意事項,說明結束後,將機器歸零,開始對原告進行檢測【
第1次】,但是檢測失敗,於是員警繼續對原告說明檢測應
注意事項)
(員警1手持酒精濃度檢測器,對原告進行檢測【第2次】,
但是再度檢測失敗,員警1向原告表示不要太緊張)
員警1:如果是昨天晚上喝得,應該不會超標啊!對不對。
原 告:對啊!我早上又沒喝。
員警1:對啊!好,來來來…
(員警1手持酒精濃度檢測器,對原告進行檢測【第3次】,
但是原告吐氣時間過短,導致檢測失敗)
(員警1手持酒精濃度檢測器,對原告進行檢測【第4次】,
檢測成功,酒測值為0.41)
員警1:好,0.41啦呴,你現在涉嫌公共危險罪啦呴,來這
邊站一下(指示原告移至警車車尾處)陳先生,你現在涉 嫌公共危險罪啦呴,依法你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 識而為陳述。
原告:那我先跟我老婆講。
員警1:等ㄟ、等ㄟ,你先等我宣讀完權利好不好。你得選
任辯護人,如果你是低收、中低收或是
原住民、其他依法 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這樣了解啦,了解嗎?」
⒉是本件自原告經員警攔查至酒精濃度測試完畢,一直到最後相關程序,均經員警全程以密錄器錄音錄影,此觀之本院勘驗筆錄與勘驗譯文甚明。再者,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中明定若受測者不告知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受測者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無非是為避免酒精測試之時間距離受測者飲用酒類之時間過近,造成受測者口腔內仍殘留酒精成分而影響檢測結果。
惟若酒精測試之時間距離受測者飲用酒類之時間已超過15分鐘,則無殘留酒精成分影響檢測結果之可能,即使警方拒絕受測者要求喝水漱口之要求,亦無違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問題。當日值勤員警詢問原告何時喝酒,原告坦承喝酒之時間為昨日,其酒精測試之時間距離
所稱飲用酒類之時間已超過15分鐘,無殘留酒精成分影響檢測結果之可能,員警自無違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問題。又在場員警業已告知原告得拒絕酒測,以及拒絕酒測及接受酒測超過標準值之法律效果,並且明確告知如何吹酒測器。員警依據相關規定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實非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在無其餘客觀事實足認原告甲○○駕駛系爭車輛有已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情形下,原舉發機關員警
竟旋即對原告甲○○進行酒精濃度檢測,非屬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員警非法攔查
一節,則查,觀諸原舉發機關員警在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年9月16日6時30分許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於頭城交流道北出閘道執行路檢勤務,6時44分許攔查系爭車輛發現駕駛人甲○○臉色潮紅眼珠泛有血絲顯有飲酒之體外表徵,故以簡易型酒精檢知器吹測確有酒精反應後,請其停於安全處所檢查,陳民下車盤查後酒味濃厚,便請其配合酒精檢測。...」等語,有原舉發機關員警112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6頁),可知員警攔停後,先察覺原告甲○○已臉色泛紅且眼睛亦有血絲之表徵,再者又先以簡易型檢知器測出有酒精反應,又於前開勘驗筆錄可知員警當時與原告甲○○對話間詢問是否飲用酒精,原告甲○○回覆確認昨天有喝酒,至員警於攔停現場表示沒有什麼味道之情,並無礙員警當時已懷疑原告甲○○有酒後駕車而依客觀合理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嫌,亦未違背取締之
經驗法則,又主管機關就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法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承前所述,本件原告遭攔停後,與員警交談過程中,面有酒容、散發酒氣,客觀上對道路其他用路人及己身車輛安全等自有危害,才請原告甲○○至路邊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驗,原告甲○○駕駛交通工具係屬客觀上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當可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本即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進而要求其接受酒測檢定,自屬有據。
㈣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裁罰原告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亦為適法有據: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
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與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
⒉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沒入汽機車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
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沒入汽車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裁處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⒊經查:
⒈原告甲○○駕駛原告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
行經上開路段經警執行路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0.41MG/L)」之違規行為
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
無訛。
⒉原告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均無法提出任何書面或工作規則,可供本院審酌其事前善盡督導之義務,故已難認定原告華泰公司僱用原告甲○○擔任司機,而有確實傳達受僱之駕駛人不得酒駕之情,無法具體證明原告華泰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甲○○使用時,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有具體採取任何善盡管理之措施而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故無法以此為對原告華泰公司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華泰公司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原告甲○○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原告華泰公司具有過失之責任,是應認原告華泰公司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⒊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甲○○,於爭訟概要欄所述之時、地,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且原告華泰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選任監督及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自應推定原告華泰公司具有過失。故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華泰公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年」,
洵屬適法有據,原處分二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