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1998號
原 告 于永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9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8343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8343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4月7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臺64縣(23.5K處)(下稱系爭路段)。因經民眾於112年4月12日提出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5月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8343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2年9月28日
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10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
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被警查獲,致遭裁處罰鍰3,000元。因臺64線主線車道車輛不願禮讓系爭車輛匯入主線車道且當時主線道車多壅塞,為避免事故發生,原告一直在加速車道頂端處等待主線車道車輛禮讓,以便匯入主線車道,如舉發照片上時間所示,原告車輛已經靜止停等,並未繼續往前移動,實無欲跨越槽化線之企圖,也未如條款所述跨越槽化線。
⒉被告於答辯狀事實陳述第1點中提及,原告因行駛快速道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而舉發通知單上所註記的則為「民眾檢舉」,舉發的過程中假借民眾之舉,是否過於不當。
⒊為證明原告所言,請鈞院檢視原告提出臺64線準備匯入23.5K前的路徑圖。原告因相信社會良善,並未將當時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留存,以做更有利於原告之陳述,請鈞院明察,
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陳述「因一直無法找到空隙往主車道切入…」
一節,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略以)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另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復經檢視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無視該路段劃設之槽化線而逕自跨越行駛,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12款舉發尚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112年8月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28172號函及採證影像光碟在卷
可稽。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無違規事實,
惟經被告檢視採證影像,影片時間15:27:23時開始,系爭車輛右側前輪行駛於槽化線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屬實,被告實難以原告
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
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8月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28172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舉發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1頁)、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2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60172號函、
交通違規雲端E化平台舉發案件查詢結果、大宗掛號單(見本院卷第43頁、第67頁至第69頁、證件袋)、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在卷
可憑,
堪以認定。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雖於本件處分做成後修正,然其修正部分係刪除「設站管制之道路」部分,與本件無涉,並此敘明。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該項不分款次,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該條文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後規定,有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違規行為,亦應記違規點數1點。修法前之內容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
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⒊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上開設置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
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
行政機關自得援用。
㈢經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其車輛跨越槽化線行駛,有舉發影像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上開擷圖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輪已跨越在槽化線上行駛,足認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
㈣原告另主張舉發通知單註明本件為民眾檢舉,但答辯狀卻稱係由舉發機關逕行檢舉,有所不當
云云。然
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範民眾得檢舉之規定,而同條第2項前段即明定「公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故民眾向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違規行為後,仍需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兩者並無衝突。本件確為民眾檢舉案件,此有交通違規雲端E化平台舉發案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並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有誤會。
㈤又原告主張其無跨越槽化線企圖部分,按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而查本件道路上標線並無斑駁不清或難以辨識之情形,此有上開擷圖在卷
可證,故原告自應充分注意道路標線並依標線規範行駛,現場亦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狀,原告仍有上開違規之行為,縱無故意,至少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故原告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事證明確,其所辯
並無可採。
㈥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行為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何効鋼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