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2043號
原 告 曾彥霖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原 告 順興園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照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均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9C40789號、112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9C407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曾彥霖駕駛原告順興園藝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7時02分許,於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中正東路二段口停等紅綠燈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上前勸導駕駛車輛應繫安全帶時,發現原告面有酒容、口吐酒氣,員警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曾彥霖即駕駛人製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A9C407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A)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2日前,經曾彥霖親自簽名並交付通知聯;而經查車籍資料,順興公司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A9C407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B),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6日前。案件均於112年9月27日移送被告。
(二)
嗣被告於112年10月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A9C407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曾彥霖「
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另於112年10月2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A9C407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順興公司「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
諭知易處處分,裁決書亦於同日合法送達順興公司。原告均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原處分B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主張:
(一)曾彥霖之部分:
1、員警在本件舉發當下僅是進行一般交通疏導或巡邏勤務,卻在無任何合理懷疑及具體危險情況下攔停曾彥霖並逕行實施酒測,其舉發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本件曾彥霖駕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中正東路2段路口時,係處於依法停等紅燈之狀態,員警雖稱係因見曾彥霖未繫安全帶故而上前盤查,然而依據
勘驗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可見曾彥霖當時有繫上安全帶,顯然於客觀上並無任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況且審酌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反光之情形下,根本無從認定曾彥霖有所謂面色泛紅之情形,
惟員警卻無故針對停等紅燈之曾彥霖持酒精檢知器隨機進行酒測,已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之意旨。是本件舉發屬於員警之違法攔停舉發。
2、在執行酒測程序方面,員警未依照酒後駕車程序之規定,踐行確認曾彥霖是否距離喝酒結束時間逾15分鐘,及是否正確漱口之程序,難以認定酒精濃度為0.2mg/L是否正確。且當時曾彥霖再告知可以漱口以後,誤以為係直接飲用,是員警未告知正確的漱口程序,顯然酒測程序有瑕疵。
(二)順興公司之部分,順興公司對於所聘僱之司機人員,均以其所提供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照用以確認其駕駛資格及能力,並且強烈要求其等不得有酒駕上路或其他違法駕駛行為,則對於系爭車輛交由曾彥霖使用,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於駕駛
期間內,順興公司亦無法隨時監督,僅能信賴曾彥霖誠實遵守交通法規,實已善盡注意義務之責任。被告未審酌順興公司不具備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即一概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重大不利益結果均由原告順興公司承擔,其處分亦有不當。
(三)本件原處分B未能審酌原處分A應屬違法而
撤銷,且於未有積極事證及未實質判斷順興公司就曾彥霖
前開違規事實有何違反監督或注意義務等
故意過失之情形下,即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做成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之處分,似有將該規定擴張為
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之嫌,而違反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9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
(二)經查,原舉發機關回復函文及執勤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2年9月22日16時至18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中正東路2段擔服取締酒駕勤務,見曾彥霖疑似因員警於路中守望而快速繫上安全帶,員警遂上前欲勸導,而後發現原告面色泛紅、帶有酒氣,員警便示意其對酒測型指揮棒吹氣進行酒測檢知,遽指揮綁亮燈閃爍顯示酒精反應,顯為酒後駕車行為,員警遂
予以攔停要求曾彥霖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有員警密錄器影像
可稽。
上開情事顯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三)次查,採證影像內容,員警於攔停曾彥霖後先給予其漱口時間再行酒精濃度檢測,期間讓原告自己打開吹嘴,並當場歸零酒測器。員警於施測後告知原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駕駛人,由上述情節可知,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
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全程均有錄影,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上開影像內容並有密錄器譯文
可參。且本件使用之酒測儀器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曾彥霖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
(四)又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車主為順興公司,故另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B通知順興公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
旨揭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然本件順興公司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已盡相當監督管理或告知義務,尤原告前有酒駕前科,順興公司對曾彥霖是否有於駕駛時飲酒之情況本應較一般情況更為注意、要求,尚難推諉不知曾彥霖會有酒駕行為。故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順興公司具備過失,進而作成吊扣處分,自該當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不影響本件吊扣處分作成之合法性。是原告
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
沒入該車輛。」;再按同法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1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2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3項)。有
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4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
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
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三)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有前2目情形者,依所處罰鍰加罰2分之1。…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5項或第73條第3項製單舉發(第5項)。」。
(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類似,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前於98年11月11日所舉辦之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認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仍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固另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法律效果顯然不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
構成要件,為法條
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依此,若原告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
(四)查原告曾彥霖於事實概要欄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經員警實施酒測,遭查獲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經員警予以舉發,有系爭舉發通知單A、系爭舉發通知單B、原處分A、原處分B、職務報告書、密錄器譯文、採證照片、原舉發機關113年1月1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260448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單、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05、106、113、117、123至125、127、129、135、137、138、141、143頁)等
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1、原告主張員警在無客觀事實之情況下認原告曾彥霖駕駛系爭車輛有已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情形下,而攔查對原告曾彥霖進行酒精濃度檢測,非屬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
一節。
惟查,原舉發機關員警李建宇於113年10月4日到庭證述內容(本院卷第229頁)
略以:「當時我擔任守望勤務時,有在看有無違規,當時有在取締大型車,原告當時有載動力機械,一開始是上前確認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有無載運貨物超過規定高度之情形,後來遠遠走過去,看到駕駛座有擾動的狀況,看不清楚車內駕駛座之駕駛人有無繫上安全帶,但可以察覺駕駛人有擾動之情形,因為我們平時攔查車輛前,有些駕駛人如果沒有繫安全帶,會急忙繫上安全帶,我所說的擾動就是類似的情形。系爭車輛駕駛座的車窗本來就是打開的,當時駕駛人臉紅,感覺滿身都是汗,當下我判斷駕駛人可能有喝酒,是有酒容的狀態。我就上前直接請駕駛人吹測酒精感知棒,駕駛人當下沒有拒絕就直接吹,酒精感知棒只要有酒精反應就會亮及振動,當下感知棒有亮,接下來我就請駕駛人靠邊停車。…我請駕駛人酒測前,我有問是什麼時候喝酒的,也有問要不要提供礦泉水給他使用。當時駕駛人說他自己有水,他喝自己的水,再來接受酒測」等語,並有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稽,可知員警因先見曾彥霖駕駛系爭車輛所乘載之物有違規之疑慮故而上前查看,後察覺曾彥霖有未繫安全帶之疑慮,再進而靠近系爭車輛見得曾彥霖之臉色泛紅之表徵,又以檢知器測出有酒精反應。是根據上情並無礙員警當時已懷疑曾彥霖有酒後駕車而依客觀合理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可能性,未違背員警稽查取締之
經驗法則,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2、復
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本件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職務報告外,亦親自到庭具結作證,是本件應認舉發員警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原告曾彥霖遭攔停後,與員警交談過程中,面有酒容,客觀上對道路其他用路人及己身車輛安全等自有危害,即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進而要求其接受酒測檢定,自屬
有據,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採憑。
3、再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核以依附件所示內容可知本件自原告曾彥霖經員警攔查至酒精濃度測試完畢,一直到最後相關程序,均經員警全程以密錄器錄音錄影,錄音錄影內容如附件所示。再者,本件員警曾有2次詢問原告曾彥霖何時喝酒,原告曾彥霖均無拒絕酒測之意、併表示完全配合,接續員警詢問是否要漱口,原告曾彥霖則回答「有有有,不用」,故在原告曾彥霖未明確告知員警飲酒結束時間的情形下,員警又詢問原告曾彥霖是否需要漱口,已符合上開關於酒測程序之作業規定,員警自無違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問題。是原告主張本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洵屬無據。
4、如前所述,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於前開時、地對曾彥霖執行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並無違誤,而測試之酒測器亦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於本件酒測時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20mg/L,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之合格證書、酒測值單(本院卷第137、138頁)在卷
可證,足認原告曾彥霖確有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達0.20mg/L之違規事實明確。據此,是原告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 mg/L(酒測值達0.20mg/L)」之違規,原舉發機關本件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六)關於原處分B之部分,並無違誤:
1、原告曾彥霖駕駛原告順興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證,行經上開路段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
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順興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
無訛。
2、而原告順興公司均無提出任何書面或工作規則,可供本院審酌其事前善盡督導之義務,故已難認定原告順興公司僱用原告曾彥霖擔任司機,而有確實傳達受僱之駕駛人不得酒駕之情,無法具體證明原告順興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曾彥霖使用時,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有具體採取任何善盡管理之措施而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故無法以此為對原告順興公司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順興公司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原告曾彥霖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自不能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原告順興公司具有過失之責任,是應認原告順興公司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3、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曾彥霖,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告順興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選任監督及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自應推定原告順興公司具有過失。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順興公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洵屬適法有據,原處分B並無違誤。
六、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A、B均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合 計 860元
附件:
一、光碟名稱:0000000取締酒駕影像,內有2個影音檔,為員警密錄器之連續畫面。
1、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134,畫面顯示時間:2023/09/22-17:51:03開始,畫面一開始可見員警位於中正東路2段及淡金路、中正東路1段路口,並且環視周遭交通狀況。以下為對話內容及舉發過程:
(影片顯示17:52:52車輛停等紅燈時,員警走到淡金路上的車陣中,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並走向其)
員 警:大哥,幫我吹個氣一下,謝謝,大力一點(感知器亮起
,可見曾彥霖有繫安全帶),等下靠邊停一下好不好?
曾彥霖:(點頭)
員 警:迴轉(員警指揮系爭車輛停靠在中正東路1段槽化線上)
(影片顯示17:54:15,曾彥霖停車後下車)
員 警:喝多少?甚麼時候喝的?
曾彥霖:吹,酒測,ok,配合度
員 警:你剛剛自己有漱口嗎?還要不要再漱口?
曾彥霖:有有有,不用
員 警:直接吹?
曾彥霖:吹
員 警:再讓你吹一次試試看,如果一點點就算了啦,好不好?
甚麼時候喝的?
曾彥霖:吹
(影片顯示17:54:38員警持感知器予曾彥霖吹,感知器亮燈)
員 警:直接吹齁,好啦,有經驗了是不是,應該不會過
曾彥霖:結果就是看吹,也不用…
員 警:身分字號多少?
曾彥霖:(唸身分證字號)
員 警:大名叫?
曾彥霖:曾彥霖
(影片時間17:55:04)
員 警:真的不用漱口?我給你水啦,好不好要不要,我給你水
漱口
曾彥霖:我自己有水
員 警:看你啦,看你啦,拿下來這邊漱啦
曾彥霖:我現在漱(一邊拿著水開始喝)
員 警:不要又、不要又吐回去耶,吐掉啊
(影片時間17:55:37,曾彥霖再次吹感知器,仍然亮燈)
員 警:你沒有很高啦,但還
是以酒測器為主…這樣有用嗎?
(影片時間17:55:53)
員 警:來,新的吹嘴自己打開,來歸零給你看啦,證明說酒測
器沒有…
(影片結束)
2、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135
畫面顯示時間:2023/09/22-17:56:03,畫面一開始可見員警手持酒測機,內容接續上段影像。對話內容如下:
員 警:酒精汙染
(影片時間17:56:10,酒測器螢幕顯示「無酒精」)
員 警:來,深呼吸,然後輕輕吹不要太大力喔
(影片時間17:56:15,曾彥霖開始吹氣至17:56:18離開吹嘴)
員 警:0.20
曾彥霖:超過?好啦,掰掰!
員 警:超過,但是不用去,不用送法院
曾彥霖:那有駕照嗎?
員 警:會被扣喔!
曾彥霖:好
員 警:等一下…行政罰啦,都不用去法院
曾彥霖:就是,駕照扣多久啊?
員 警:這個要看監理站,這個都不是我們能決定的
曾彥霖:好,那我現在不能開了?
員 警:沒錯
曾彥霖:那他沒駕照喔
員 警:另外一個沒駕照?這樣怎麼辦?而且現在這個要扣牌
呢,要扣牌照喔
曾彥霖:那我現在,我先打給老闆,那這個車不能開怎麼回家?
他怎麼回家?
員 警:現在…我也要想辦法,我也有點煩惱,我們拖吊車你這
個那麼重…對阿
曾彥霖:我先打電話回報一下
員 警:好
曾彥霖:我可以問一下嗎?剛剛吹這個它是顯示多少?
員 警:這不準啦!它只是你有喝,他就會亮
曾彥霖:我了解我了解,一樣照0.20
員 警:它的單位不一樣,它這完全是參考,你自己都買的到這
支、外面都買的到,現在就是你這台車…你這個要扣車
曾彥霖:扣車?
(影片時間17:58:23員警拿著酒測單據)
員 警:來,幫我簽個名
曾彥霖:這裡有平平的地方
員 警:來,受測人這邊,阿,你先簽,背面還有一個
曾彥霖:(講電話中)老闆,我剛剛酒駕被抓…在我們那個淡水…
現在我要被抓走了
員 警:沒有沒有你不用去法院,重點是車子要扣
曾彥霖:(講電話中)他要扣牌
員 警:整台車都要扣,阿你上面那個沒關係,你上面那台機具
曾彥霖:我可以載走
員 警:對
曾彥霖:車要扣喔
員 警:對,你車要扣
曾彥霖:扣多久?
員 警:扣多久?看你甚麼時候去領阿!我跟你說,汽車可以讓
你領回,ㄟ不行,你這個要扣車
曾彥霖:(講電話中)他也不知道要扣多久
員 警:對,沒有,罰單繳完可以去領車
曾彥霖:罰單繳完就可以領了?
員 警:對,但是牌照要扣兩年、牌照要扣兩年
曾彥霖:兩年不能開這台車?
員 警:牌照扣兩年,但是車會給你,現在酒駕新制是這樣,
嘿,酒駕新制
曾彥霖:車不能開兩年、兩年不能開?
員 警:牌照不能…你沒有牌就等於不能開啦
(影片時間18:00:14曾彥霖到旁邊繼續講電話,至18:00:47回到員警旁邊,員警用對講機與其他人聯絡中)
曾彥霖:長官我跟你說
員 警:嘿,你說
曾彥霖:我們另外一個同事,可以騎摩托車
(影片結束)
二、光碟名稱:000-0000,內有2個影音檔,與光碟名稱:「0000000取締酒駕影像」之影像內容一樣。
三、光碟名稱:CH01,內有3個影音檔,影片顯示時間及地點:2023/09/22-16:01:00至18:59:58之「中正東路與淡金路」路口,為監視器連續畫面,此監視器所拍攝的角度為中正東路1段往淡水方向,而系爭車輛受舉發地點則在此鏡頭後方,故無法看見系爭車輛行經或受取締之過程。
四、光碟名稱:CH02,內有3個影音檔,影片顯示時間及地點:2023/09/22-16:01:00至18:17:45之「中正東路與淡金路」路口,為監視器連續畫面,此監視器所拍攝的角度朝向中正東路2段往臺北方向,而系爭車輛受舉發地點則在此鏡頭後方,故無法看見系爭車輛行經或受取締之過程。
五、光碟名稱:CH03,內有3個影音檔,影片顯示時間及地點:2023/09/22-16:01:01至18:59:58之「中正東路與淡金路」路口,為監視器連續畫面,此監視器所拍攝的角度朝向中正東路2段往淡水方向,而系爭車輛受舉發地點則在此鏡頭後方,故無法看見系爭車輛行經或受取締之過程。
六、光碟名稱:CH04,內有2個資料夾:
1、資料夾名稱【CH04】中有3個影音檔,影片顯示時間及地點:2023/09/22-16:01:00至18:59:58之「中正東路與淡金路」路口,為監視器連續畫面,此監視器所拍攝的角度較低,只聚焦在中正東路1段車道上的車輛,無法看見系爭車輛行經或受取締之過程。
2、資料夾名稱【中正東路二段、八勢一街往淡金路方向全景(112_12)監視器影像】,中有4個影音檔,影片顯示時間及地點:2023/09/22-16:00:00至18:00:00之「中正東路二段、八勢一街」路口,為監視器連續畫面,此監視器所拍攝的位置,與系爭車輛受舉發位置相距甚遠,且亦非系爭車輛受舉發前行經之路段,故無法看見系爭車輛行經或受取締之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