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2080號
原 告 陳柏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10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6725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6725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9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林口41A匝道往八德路方向)(下稱本案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8月1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6725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112年10月25日
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11月2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
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與八德路口時(國道南下林口出口處),其交通號誌燈設置不良,因國道南下出口匝道是上坡,當時又是黃昏大逆光的狀態(採證照片上顯示當時是大逆光),人眼當下是有受影響的,會讓駕駛人備感吃力;只要車流尖峰的時段,公車、卡車、大卡車都比平時多,再加上被正前方兩輛貨車擋住視線且容易造成直行車道因角度問題,而被大車擋住交通號誌燈,致無法看見交通號誌已經變紅燈,反而左邊兩線左轉車道(往龜山方向)不會有這問題,以至於經過停止線時,發現是紅燈且無法在路口中央急停的,為保持路口淨空而經過路口,原告絕非蓄意闖紅燈,致被舉發機關依科技執法舉發,致遭裁決應處2,7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3點。
⒉原告於112年8月19日收到罰單後,於112年8月19日致電給舉發機關員警,反應該罰單事宜,舉發機關員警回復原告:「你確定是被兩台貨車擋住視線,不是被一台擋住,你這是個案,再麻煩你寫一下
申訴。」於112年9月14日收到申訴回覆後,於當日致電給舉發機關承辦員警,詢問該罰單事宜,舉發機關承辦員警回復:「你是有被擋住視線,但沒看到紅綠燈是你的問題,舉發機關員警說的是她說的,舉發機關承辦員警看照片上不管原告怎樣就是闖紅燈,所以還是要開闖紅燈,原告要再去打行政訴訟也行,但過的機率是非常低的。」除了向兩位員警詢問罰單問題,也有跟兩位反應向有關單位說可否往前增設前方路口預警號誌燈,兩位員警都有回答說已經有非常多的民眾有反應過這問題。交通道路標誌號誌本應該要能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指示的資訊,但由於號誌時常被大型車輛遮蔽,未有提前預警燈號,並不足以提供道路指示資訊給駕駛人。
⒊交通號誌應該要能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指示的資訊,但由於號誌被所遮蔽,並不足以提供道路指示資訊給駕駛人,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又依內政部警政署
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如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交通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者,仍應依權責舉發之。」故請鈞院
撤銷原處分。
⒋本案路口為雙向6線道以上之大型交叉路口,要通過本案路口對用路人本已不易。何況通過本案路口之駕駛人除確認行車管制號誌外,尚須同時注意四周交通狀況,尤其需關注所轉向之道路有無其他車輛,本案路口為雙向6線道以上之大型交叉路口,豈可能在通過路口的過程中全程緊盯行車管制號誌而不顧及其他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
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關原告陳述被正前方2輛貨車擋住視線
一節,
惟駕車行經交岔路口理應與前車保持適當車距並遵守路口號誌,駛至路口本應減速查知號誌狀況後始進入路口,自不得以無視號誌狀態下通過路口,且闖紅燈行為情節非屬輕微,原告所述顯不得採為違規免責之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
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5頁、第67頁)、舉發機關112年9月5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25175585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舉發通知單、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見本院卷第37頁、第82頁至第83頁)、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在卷
可憑,
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而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處理細則規定,有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3點。
㈢查卷附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見系爭車輛於本案路口燈號顯示為紅燈時尚未通過停止線,其後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路口,故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昭然若揭。
㈣
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並定有相同規範。然查現場紅燈號誌清晰可見,並無受路樹或其他障礙物遮蔽之情形,亦無不明確之處,該號誌之設置並無違法,此亦有上開舉發照片在卷可查。故本件並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或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所定得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
並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其因前車擋住視線而未能確認燈號,非蓄意闖紅燈等語,按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本件紅燈燈號清楚且無障礙物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原告通過路口時,本應保持與前車適當之距離,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負有注意並遵守號誌之義務,自應確認路口燈號後方能通過路口。原告未能確認燈號是否為綠燈,即逕自穿越停止線通過路口,縱無故意,至少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故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其所辯並無可採。
㈥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符合
法律之規定,並無
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何効鋼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