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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210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104號
原      告  勝國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炳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16231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16231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4日17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路與中山北路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被告就本件違規案函覆表示:「雖未拍攝有該車完整右轉至南京西路之影像,惟其行車路徑已偏離直行車道,尚難認該車無右轉行為」等語,惟有關另案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交通違規檢舉案之處理結果為「採證不足,避免爭端,資料欠缺具體明確,不予舉發。」,是交通違規處罰應公平一致,不可因承辦人員主觀判斷而認定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同樣都是多車道轉彎未依規定,卻有兩種不同裁決結果,令人不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轉彎前已顯示右側方向燈,該車右側有一整排汽車準備右轉,雖未拍攝有該車完整右轉至南京西路之影像,惟其行車路徑既已往右偏離直行方向,顯然該車係欲右轉,系爭車輛右轉彎前未先駛入外側車道,違規行為屬實,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2.駕駛人駕駛車輛右轉彎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與交通秩序,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依上開規定駕車,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亦無違法之情事。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系爭車輛有無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第48條第1項第4款前段、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系爭車輛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1.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2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76344號函檢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1至62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2.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前述之採證照片,因拍攝角度雖未拍攝到系爭車輛右轉彎之全程,惟系爭地點為2車道,內側車道之地面上劃設有直行指示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原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路口時顯示右側方向燈,車身已偏離直行車道,且車頭已朝右轉方向,足認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確有右轉彎之事實,核與原告所提出另案違規情節(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從而,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右轉彎時,本應依該標線指示行駛在外側車道再行右轉彎,惟系爭車輛卻自內側車道顯示右側方向燈後右轉彎,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故原告所執前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
 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前段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4.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8條者,記違規點數1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