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2127號
原 告 張舜淵即輝煌汽車行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7月6日17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有「在
人行道臨時停車」,經民眾於112年7月9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之7日內),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案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2年07月17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後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向被告提出
申訴,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
乃於112年10月2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8月2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4983019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汽車維修廠完成維修,當時因車流量大,又系爭汽車離開一定
是以倒車方式行駛,為了禮讓其他行駛在幹道之車輛先行,卻被人舉發在人行道及騎樓臨時停車,這並非是原告本意等語。
(二)
並聲明:1、原處分
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第1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及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
(二)經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附件一「CZ0000000檢舉影片.mov」),於畫面時間17:16:04至17:16:07,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該處屬人行道,為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核其於人行道上臨時停車之行為,確有「在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據此作成
裁罰處分,
洵屬合法。
(三)原告固主張非停車
云云,
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人行道上,雖未見駕駛人在駕駛座上或系爭汽車周遭,但自影片內容無法確認停止時間是否已滿3分鐘,故從寬認定系爭汽車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符合「臨時停車」要件,且系爭汽車並未有倒車行為或是閃起倒車燈,故原告主張係屬無稽,其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處之違規行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並無不當。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登記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事實概要
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
暨採證照片、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2年9月1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41929號、原處分(本院卷第53至54、63、67至68、87頁)等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當時系爭汽車已維修完成要離開,一定是倒車行駛,車流量大欲禮讓其他行駛在幹道之車輛先行云云。
惟查,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至54頁):「顯示日期時間為:2023/07/06-17:16:06。可見系爭汽車停放於鋪設水泥磚之人行道上,且系爭汽車之引擎蓋掀起,又未見系爭汽車車尾燈(煞車燈或倒車燈)亮起」
等情,按常理而論並非為立即行駛之態,是原告上開主張其將倒車行駛、禮讓他車先行之說法,與採證照片所示之內容並不相符,實不足採。況查,人行道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故被告認系爭汽車駕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