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2144號
原 告 永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永盛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以
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應補正提出由原告及
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林家賢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