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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214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144號
原      告  永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永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2416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遭民眾檢舉於112年7月4日17時16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24日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3241632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罰鍰已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已自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13、123頁)。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車輛於汽車維修廠完成維修,當時因車流量大,又離開一定是以倒車方式行駛,為了禮讓其他行駛在幹道之車輛先行,卻被舉發在人行道臨時停車,這並非是原告本意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依檢舉採證影像及照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該處屬人行道,又本件從寬認定屬於臨時停車之行為,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屬合法。原告固主張非停車云云查,系爭車輛無立即行駛之狀態,仍屬違規臨時停車,故原告主張不可採。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據上可知,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又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乙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汽車車籍查詢、檢舉採證光碟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05頁),而原告亦未爭執系爭車輛確有停在人行道上之情事,應可認定屬實。至原告前詞為主張,惟依卷附採證照片內容,未見系爭車輛車尾之煞車燈或倒車燈亮起等情(見本院卷第80、81頁),按常理而論並非為立即行駛之態,是原告上開主張其將倒車行駛、禮讓他車先行之說法,核與上開照片所示之客觀內容並不相符,實不足採。原告之系爭車輛停放於違規地
    點,核無立即行駛之狀態,且停放之位置是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屬於不合法之臨時停車態樣,至為明確。
 ㈢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