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2146號
原 告 蔡人傑
被 告 新竹市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
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
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
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
適用之。而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300元,且其訴狀未表明適格且具當事人能力之
被告及其
代表人,亦未提出
裁決書及所欲
撤銷之裁決書完整字號,經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214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並繳納裁判費
等情,此有
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