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2243號
原 告 王有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13739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4日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景福匝道口)前(下稱
上開地點),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内」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製單舉發第AA13739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歸責於原告,經被告函知原告,並函請原舉發機關查覆,認原告違規屬實,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A1373942號
裁決書,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同日
送達原告。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一)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然車速僅時速64公里,非如原處分所述時速73公里,由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神盾APP畫面所示,即
足證明。
(二)且若其他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往景福路方向下匝道超速行駛,亦有影響測速照相機啟動拍照,故難認原告有違規行為等語。
(三)
並聲明:1、原處分
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規定。
(二)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駛上開路段,因「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3公里,超速19公里」,逾越管制時速行駛,觸發測速照相儀自動拍攝違規車輛,復經原舉發機關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本案經原舉發機關查復,該測速照相儀前方約200公尺處設有「最高速限60公里」及「警52」固定式告示牌,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發給證書。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
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73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60km/h,原告系爭車輛駕車有超速13km/h之違規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上開地點與路段現場照片、原處分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57至63頁),
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1年11月18日、有效期限:112年11月30日、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主機RS-GS11、天線TYPE 24、器號:主機0433、天線3525;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100805【主機尾碼為A、天線尾碼為B】),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
足憑(本院卷第59頁),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
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時間:2023/07/24 00:30:44」、「主機:0433」、「地點: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景福匝道口)」、「速限:60km/h」、「偵測車速:73km/h」、「證號:J0GA1100805A」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
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
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73公里行駛之行為,
洵屬
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由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神盾APP畫面所示,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時速僅64公里
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本院卷第13頁),難以知悉原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內之定位系統有無定期校準、是否曾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他機關檢驗其正確性;另自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亦無從知悉是否於同一時間行經之路段與違規地點相同;況查,原告自行以神盾APP或GOOGLE MAP之測試結果畫面,亦非違規行為當日之結果,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時速僅64公里,或稱其他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往景福路方向下匝道超速行駛,亦有影響測速照相機啟動拍照,既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尚難採信。
(五)又原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對其所有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
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行車,且車速為時速73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