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2250號
原 告 巫國君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出行政起訴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送書狀於本院,核有下列起訴程式上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交通裁決事件
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
,應補正表明
訴訟標的(即不服之
裁決書日期及文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