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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225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257號
原      告  鄭尹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13720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6日7時17分起,經駕駛而沿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行經重慶南路口、牯嶺街口、南昌路1段路口至羅斯福路1段路口期間,未有轉彎或變換車道行為,卻持續使用左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7月17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因認其有「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於112年7月26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A13720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9日前,並於112年7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8月8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0月2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A13720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因打方向燈經過2個路口,未變換車道也未轉彎,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開罰。但原告查閱交通法規,並沒有對此行為明確開罰之條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回覆是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09年5月12日警署交字第1090085606號函釋開罰,而上開函釋又是警政署內部規定不對外提供查詢,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一個行為只有經過法律明確規定為犯罪行為才能依照法律定罪處罰,在法規不完備的情況下,希望能撤銷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000000000007701171125.mp4)並輔以連續截圖照片,可見系爭路段為2線車道之配置,以車道線為劃分,而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於影片時間00:23-00:27,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時全程打左側方向燈,且已經過1個路口,均未見系爭車輛有變換車道之意圖,然自上揭檢舉影像內容以觀,於其轉彎前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再開啟方向燈即可,於實務上不僅容易造成後方車輛不知前方車輛該於哪一段路口轉彎,容易造成同向或對向車輛不及反應相撞及之事故發生,另依內政部警政署109年5月12日警署交字第1090085606號函,原告核其行為屬「不當使用方向燈」無誤,自應依上開規定裁罰。考量方向燈之立法目的乃在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若打方向燈但未有變換車道之舉動不僅會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原告並未有變換車道之舉動卻全程使用變換車道之燈光,後車對原告之行向難以預測,難謂對往來交通未造成影響,是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之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再依交通部109年5月11日交路字第1090009306號函釋顯示方向燈之行為定義:「車輛駕駛人非於前揭時機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本部贊同貴署認屬不當使用方向燈之執法見解。」;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原告固以:「內政部警政署109年5月12日警署交字第1090085606內容開罰…在規定不完備情況下,請求撤罰。」,被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復經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未依規定打方向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審視上開影像可觀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違規事實確實存在,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打方向燈而未轉彎或變換車道,並無處罰之明文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54頁、第57頁、第65頁、第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3月1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09361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27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郵件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5頁〈單數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6日7時17分起,經駕駛而沿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行經重慶南路口、牯嶺街口、南昌路1段路口至羅斯福路1段路口期間,未有轉彎或變換車道行為,卻持續使用左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7月17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因認其有「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7月26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A13720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9日前,並於112年7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8月8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查: 
    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均應正確使用方向燈,其規範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正確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並為及時因應之安全措施,而若車輛駕駛人於行車時未有欲轉彎及變換車道之行為,卻顯示方向燈,仍足以使其他用路人因誤認該車之行車動向而影響交通安全,基此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所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當係包括「應使用燈光而未使用」及「不應使用燈光而使用」二者,就此,交通部109年5月11日交路字第1090009306號函:「…三、有關車輛駕駛人於行車未有轉彎及變換車道行為時,顯示方向燈,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一節,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91條、第97條、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09條第2項等已就車輛駕駛人應使用方向燈之時機訂定相關規定,爰車輛駕駛人非於前揭時機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本部贊同貴署認屬不當使用方向燈之執法見解,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適用。」,亦足供參酌,是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