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2452號
原 告 蘇鼎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11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6649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7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林口交流道南向出口處,而由右轉專用車道右轉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時,未使用右方向燈,經民眾於112年7月23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乃於112年8月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6649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1日前(於112年9月18日合法
送達原告),並於112年8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9月14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1月1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B06649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述時間駕車行經林口交流道南向出口,於主線要變換至減速車道前已使用方向燈進入右側劃有雙白實線單向禁止變換車道之出口專用道路,直線行駛長達約1公里後,終點處尚有槽化線指引行駛方向微彎向右,自不得任意變換方向,因此原告係沿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情形,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當不需顯示方向燈,自不構成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故被告裁罰原告未使用右轉方向燈,
顯有違誤。
2、前述出口槽化線全長約30公尺不到即緊接虛線車道線,係指該匝道出口匯入至主線道文化一路,而該槽化線起點處設有一告示牌顯示「右轉車輛注意左側」,係提醒駕駛人前方即將與左方主線車道之車輛會車,此時應使用左轉方向燈提醒主線道來車注意。故被告裁罰原告於此處未使用右轉方向燈,顯有違誤。
3、綜上可知,原處分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22日17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林口交流道南向出口)附近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民眾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檢舉日期:112年7月23日),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遂
予以逕行舉發在案。
2、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CB0664953.mp4),影片時間17:22:34至17:22:36,系爭車輛行駛於林口交流道南向出口,地面上繪設有「右彎專用」及右轉箭頭標線,顯示前方為右轉路口;影片時間17:22:37,地面再次出現右轉箭頭標線,
惟系爭車輛於右轉彎過程中,全程未啟動閃爍右側方向燈,舉發機關依法舉發第CB0664953號違規,尚無違誤;影片時間17:22:40至17:22:42,系爭車輛於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未啟動閃爍左側方向燈,此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惟經查此項違規並未經舉發。
3、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依法均必須先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
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觀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該車將要轉彎或變換車道,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且慮及車輛行進速度勢將明顯影響駕駛人之注意與反應之能力,是規範車輛於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後始得停止使用方向燈,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及使用時間久暫。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以系爭車輛
斯時已進入右側禁止變換車道之出口專用車道,並沿該車道線型轉彎行駛,故無轉向行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
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0月4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25180717號函影本1份、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資料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44頁、第46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74頁、第81頁、第8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5幀(見本院卷55頁至第63頁〈單數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
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斯時已進入右側禁止變換車道之出口專用車道,並沿該車道線型轉彎行駛,故無轉向行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
公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
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
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
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
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依
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
、地行駛於外側車道,而該車道地面有劃設指示右轉彎之「弧形箭頭」,且與相鄰之車道間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並於轉彎處前設有停止線及行車管制號誌(斯時顯示箭頭綠燈「→」),然系爭車輛於通過該停止線而「右轉彎」前並未使用右方向燈,是系爭車輛即係於「右轉彎」時,未先顯示車輛之右方向燈,則被告據此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
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
有據。
⑴系爭車輛係由林口交流道南向出口處,由右轉專用車道「右轉」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
一節,業如前述,此核與單純於「彎路」中行駛應依「彎路標誌」而減速慢行,但無須使用方燈者,尚屬有別,是原告
所稱其沿該車道線型轉彎行駛,故無轉向行為,自無足採。
⑵又
揆諸「轉彎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轉彎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此一行政法上之義務並不因車輛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而進行右轉即可免除,否則仍會造成其他用路人難以明確判斷該車輛未使用方向燈之緣由究係欲違規直行或因故意(過失)而未使用方向燈,致生判斷上之困惑而影響交通安全,是原告以系爭車輛係行駛於禁止變換車道之出口專用車道,故無須使用方向燈,
亦屬無據。
⑶至於系爭車輛右轉彎後跨越「穿越虛線」而進入外側車道,乃係向左「變換車道」之行為,依法自應使用左方向燈,然此與其之前右轉彎應使用右方向燈,則要屬二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