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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246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468號
原      告  江慕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OB704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與建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製發掌電字第E2OB704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12年11月2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2OB7046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當日僅在停止線與斑馬線之間作迴轉,依舉發照片並未壓到斑馬線,更遑論進入路口,故原告並未闖紅燈。而穿越停止線,僅構成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越線行為而係裁處900元。又處罰條例僅敘述闖紅燈罰1,800元,並未明述闖紅燈之認定。被告稱超越停止線即視為闖紅燈實為警方與監理站對條例之擴大解釋,故原處分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採證影像內容可見系爭車輛直行於光復路上,前方路口之號誌為紅燈;畫面時間13:13:57時,系爭車輛於直行至路口時左轉;畫面時間13:14:01時,系爭車輛迴轉完成續直行。系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行超越停止線進行迴轉,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然可見。故本件並無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規定之用。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有據。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⒋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載明「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即現行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見本院卷第91頁);又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第一條第㈠項略以:「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5頁),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再者,觀乎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證「紅燈迴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9月25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0032503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101、110至114頁),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13:13:46至13:13:51
  影片開始,見畫面左上方號誌為綠燈【截圖1紫色圈起處】,且系爭車輛自畫面右方駛來【截圖1紅色圈起處】,畫面中亦無法看見右側號誌之燈號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可看見之號誌。畫面時間13:13:48,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路口時,員警即向右轉,隨後影像結束【截圖2-3】。
 ⒉畫面時間13:13:55至13:14:02
  影片開始,見系爭車輛在車道上停等,該路口前方號誌為紅燈【截圖4紫色圈起處】,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3:13:56起駛向左迴轉(前方號誌尚還是紅燈)【截圖5-7】,影像結束。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違規地點之系爭路口號誌既已呈現「紅燈」之狀態,原告自應於停止線之前暫停至該號誌之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始得進行迴轉,原告卻於該路口號誌仍呈現紅燈狀態時,恣意往前行駛穿越停止線進行迴轉,屬於前揭規定「闖紅燈」之行為態樣之一,其自該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至為明確。而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是於停止線與斑馬線之間迴轉,屬於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標誌之違規,且交通部對於闖紅燈之標準不一云云,惟觀諸前開交通部82年及109年之函釋及會議結論可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其認定標準並無不同。又縱如原告所言,其係於「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進行迴轉,然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應係「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此有前揭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第四條第㈠項之內容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既已超過停止線,即屬進入「路口」無訛,則原告以其並未進入路口,進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