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2472號
原 告 億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930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原告
代表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應補正提出由原告及代表人簽名
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林家賢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